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54號
CHDM,112,聲,135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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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5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958號),被告之辯
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惟信為認罪答辯,且本案審理程序將 結,已無證據調查之必要;被告為廚師具一技之長,將來亦 有開業之打算,無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 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 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而綜合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可知,本案尚有「小 胖」等共犯未到案,且被告持用之工作手機事後有遭重置情 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 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考 量上開羈押原因之性質與比例原則,難認得以具保等手段擔 保羈押原因發生與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爰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起予以羈押處分在案。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本案固於 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目前尚未宣判,將來亦可提 起上訴。而被告於同年11月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小胖」 叫許家盛住臺南且在仁德、歸仁一帶出沒等語(見本院卷 第49頁),可見被告知悉「小胖」之真實姓名與所在位置, 而可實際與「小胖」碰面接觸,參以被告自承其本案犯行均



係受「小胖」指示所為,且原儲存有被告與「小胖」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之工作手機事後確有遭重置之情形,由此堪認 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仍尚存。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 並就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與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之私益兩相權衡,認被告現仍難以 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對被告繼續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至聲請人主張被告無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此節,與被告 上開羈押原因無涉,尚難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自無從准予停止羈 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本件聲請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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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