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周鈺晨
代 理 人 何星磊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寅洲 住○○市○○區○○里○○○路000號 十四樓之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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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寅洲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惟依聲請狀所載 相對人洪寅洲之住居所之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嗣經 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 00號十四樓之3,有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據上所 陳顯見本院並非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院,且聲請 人亦未釋明欲為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係於本院轄區內,是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