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裁全字,112年度,302號
PTDV,112,司裁全,302,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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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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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賴松宏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振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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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000000000000
兼法定代理 李展權
人 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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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8,000元或同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新臺幣174,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174,000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債務人李 展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14年12月9日,約 定按期還款,詎料債務人僅繳付本息至112年9月9日即未再 依約按期清償,依約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尚欠債權人174,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債務 人李展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茲因 債務人屢次催討仍不清償,經債權人查訪債務人振藩股份有 限公司營業處所已無營業,足認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之 營業已陷於危機,且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李展權除本 件借款逾期未還外,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李展權另向 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亦已有逾期還款之 情事;而債務人李展權另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亦 陷於給付遲延,顯見債務人等已有無資力,行蹤不明之情事 ,恐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提



供擔保,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在174,000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 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 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 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 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 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 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關於請求之原因,提出放款借據、 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已為一定釋明。而 就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則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及營業處所照片等件為證,釋明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 司所營事業已歇業,債務人振藩股份有限公司李展權已有 數筆債務有還款遲延情形,足徵債務人等有財務異常、逃逸 之情形,恐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既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假扣押 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 扣押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暨 其另供擔保或本件假扣押不當所生之損害,再衡以目前社會 經濟狀況及銀行存放款利率等一切情形,酌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 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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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