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75964號
債 權 人 鄧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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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吳富棠即吳仁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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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經查,債權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29615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上開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係本院
85年票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惟債權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命其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該命
令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補正,且表示本票已
遺失,此有通知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記錄單等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
證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又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