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80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第 三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榮義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沃爾國際租
賃有限公司間取回車輛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屏院昭民執丙1 12司執字第68092號執行命令,對聲明異議人無強制力,債 權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始得據 以強制執行;又本院未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於實行占有 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人於 本院到場執行時已明確表示拒絕交付,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為占有取回標的物之執行,債務人或 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而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受強制執行 者,抵押權人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逕對債務人或第三人執行 交付,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該取回之 標的物不限於尚在債務人占有中,亦不問第三人占有是否善 意合法(如依留置權所為占有),執行法院均可對之逕行執 行取交。(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595頁參照)三、查本件債權人係持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記之契約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車牌號碼000-0000、RAP- 2210、RAP-2213、RAP-2217、RAP-2219、RAP-2202車輛(下 合稱系爭車輛),系爭執行名義亦載明應受強制執行,自具 有執行力,準此,聲明異議人所陳債權人應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7條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始得據以強制執行,恐有誤解 。次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項規 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日前通知第三人,係指抵押權 人自行實施占有之情形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系爭車輛,自毋庸適用上開規定於3日前通知聲明 異議人。又聲明異議人係輔助債務人占有系爭車輛,其占有 人仍係債務人,本院對債務人占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取
交債權人占有,自無違誤。綜合上述,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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