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52902號
PTDV,112,司執,52902,2023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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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290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黃一揚
吳立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玉龍許玉進之繼承人間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 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 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 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拍賣抵 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 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 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甲、乙、丙共 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有部分,並辦妥1個 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抵押權登記,應認甲 、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押權;行使此抵押權 ,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押權之處分,依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 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玉進與相對人許玉龍兼許 玉進之繼承人共同開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84年3月22日,並以被繼 承人許玉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予第 三人鍾庭梅,經登記在案,詎被繼承人許玉進與相對人許玉 龍兼許玉進之繼承人屆期不為清償,而第三人鍾庭梅業已於 103年12月18日將前述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黃一揚、吳立峯 及案外人楊永世,由聲請人黃一揚、吳立峯及案外人楊永世 三人共有,並辦畢抵押權移轉登記,且各有債權額比例之登 記(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6、2/6、3/6)。而被繼承人許玉 進於102年6月13日死亡,相對人許玉龍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 繼承,上開債務屆期不為清償,本件聲請人分別係抵押權共



有人,且已有債權額比例之約定,故得單獨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
三、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均設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新臺幣12,000,000 元之債權,且該第一順位抵押權聲 請人黃一揚、吳立峯及案外人楊永世三人共有,並各有債權 額比例之登記。聲請人分別為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共有人之 一,持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52號確定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拍賣如附表所示土地,然未提出抵押權共有人楊永世同意 聲請執行之證明在案。次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既由三人共有,則依前揭處分準共有權利之規定,於實 行該抵押權之場合,即應由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方得為之,惟 本件聲請人僅以其二共有人之意思表示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 ,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法自有未合。另查,聲請人所 陳上開各共有人得單獨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見解,業經司法院 民事廳於(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研究意見表示該見解 似與準共有一抵押權之法律效果未盡相符,而有行使共有抵 押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結論,本件聲請人於112年8月24 日具狀陳稱案外人楊永世疑似正服役中,聲請人未能與其取 得聯繫,更無從得知其是否欲一併聲請執行,故僅能單獨就 聲請人之債權額比例分別為1/6、2/6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本 件案外人楊永世前經本院先後於112年8月18日、同年9月13 日依職權通知「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 ,並行使抵押權」,案外人楊永世已收受本院通知然迄今均 未據狀表示同意,難認本件聲請人行使共有抵押權已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故聲請人猶仍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自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屏東 萬丹 灣內 990 建 0 4 09 4分之1 002 屏東 萬丹 灣內 991 建 0 9 59 960分之148 003 屏東 萬丹 灣內 1009 建 0 17 86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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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