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4年度,59號
KSHM,94,交上易,59,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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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
字第27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51號、94年度偵字第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1月1 日18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Z-5233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高樹鄉 ○○村○○○路(即屏185 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40公里,竟以時速 高達100 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適有蘇連進亦未領有適當汽 車駕駛執照(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82年7 月5 日經吊 銷後並無重新考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搭載其妻 雷莘美坐於車廂內之右座,沿前述沿山公路同向行駛於甲○ ○前方,本應注意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使其友人趙萬傳坐於該自 小貨車車廂外之後方車斗上,及至甲○○所駕駛之前述車輛 車行至沿山公路9.5 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致閃煞不及,由後追撞蘇連進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後 方,致該車失控衝入路旁草叢,蘇連進因而受有頭頂裂傷5 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蘇連進撤回告訴),雷莘美因 而受有左上臂及右拇指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雷莘美 撤回告訴),而坐於該車輛後方車斗上之趙萬傳經此撞擊後 則飛出車外,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胸肋骨骨折 等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 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萬傳之子女趙振祥趙美惠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連進、證人雷莘美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 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各1 紙、汽車駕照查詢資料表 2 紙及相片26幀在卷足憑,且被害人趙萬傳係因本件車禍致 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左胸肋骨骨折等傷害,而於送醫途中 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鑑定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本案肇事路段之最高 時速限制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 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 ,仍以時速100 公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已 經明確;且被害人趙萬傳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 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蘇連進駕駛上開車輛,未遵守前 述汽車車廂以外不得載人之規定,讓被害人坐於該車後方車 斗,以致遭後方車輛撞擊後,被害人因而飛出車外受有前揭 傷害,於送醫途中死亡,亦與有過失,惟此情並無從解免被 告應負之前揭過失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有汽車駕照查詢資料表在卷為憑, 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負前述過失責任,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犯罪前,主動 向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4頁)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段之最高時速限制為40 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仍以 時速高達100 公里之速度駕車前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閃避不及,追撞蘇連進所駕車輛之 後方,致蘇連進受有頭頂裂傷5 公分之傷害,雷莘美受有左



上臂及右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公訴意旨認被 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連進 、雷莘美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原審卷第3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 ,及因自首減輕其刑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其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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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