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昭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南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12年8月24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7號假扣押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 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 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 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 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約於民國100年年底時, 表示需添購自動洗衣機設備經營事業,向其父即相對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3年後返還。詎異議人屆期不 為清償,迭經電話催討,異議人長達9年不接電話,偶一次 接通電話,亦拒絕清償。相對人因傷入住加護病房,經社會 局函知異議人應處理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仍未獲置理。
然異議人向相對人借款70萬元開設之自助洗衣店現仍繼續經 營,惟異議人近五年均未申報薪資所得或收入,顯有刻意隱 匿財產之事,另異議人名下僅有1筆房地及1輛汽車,該房地 已分別設定516萬元及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異議人之 財產恐己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為免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聲請 假扣押等語。
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匯款單據、111 年9月27日通話譯文乙份、存證信函、收受回執、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91號判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異議人近5年所 得及財產清單、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認相對人已為釋明, 而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僅就其請求為釋明,異議人亦已 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提出上訴,是否積欠 相對人 債務乙節尚待釐清。況異議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況,尚須具備異議人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相對 人未能釋明其聲請合於假扣押之原因及要件,難認其陳明願 供擔保即足以補釋明之欠缺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匯款單據為證,可認 已就此項要件為釋明。至異議人所執與相對人諸項債權債務 關係是否屬實之爭議,則應由異議人提起實體權利爭執訴訟 由法院判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提出111年9月27日通話譯文乙 份、存證信函、收受回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異議人近5年所得及財產清單、不動 產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依上開資料,異議人確有經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異議人並無薪資所得或收入,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足以清償負債,堪認相對人主 張異議人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等語,已盡釋明之責。是以異 議人上述所得、現有財產及抵押權設定情形,相對人主張異 議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情,亦有所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提出釋明,雖 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則本件相對人 所為假扣押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