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93號
SLDV,112,監宣,59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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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楊舒璇
相 對 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智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舒璇(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楊智凱之監護人。
指定童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楊智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舒璇係相對人楊智凱之胞姊,相對 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及親 屬會議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80年6月27日即經鑑定有重度第1類身心障礙(本 院卷第14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 2年11月7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 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狀況,鑑定結論認為 :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因前項診 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穩定、難以進 步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 123069682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24 至28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學齡前即呈現心智發展遲緩,經臺北榮民 總醫院醫師診斷為重度智能不足,且相對人有顯著之語言能 力障礙,曾就讀臺北市立啟智學校至高中部畢業,迄至本件



鑑定時,仍無法對話,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均完全缺損( 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父親楊春堂已死亡(本院卷第12頁),尚生存之 最近親屬即其母親童莉華及胞姊楊舒璇(聲請人),均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童莉華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2、16至18頁),足認上開人選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童 莉華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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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