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579號
SLDV,112,監宣,579,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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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李淑貞
相 對 人 李白雪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白雪子(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淑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李白雪子之監護人。
指定李淑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白雪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淑貞係相對人李白雪子之長女,相 對人因中度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 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 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 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於姓名及在場人身分之提問,均僅 點頭或搖頭,未以口語回應(本院卷第52頁),陳述能力及認 知能力應已有障礙。
 ㈡鑑定人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診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難以恢復正常等語,此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1月17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7159 0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4至67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因肢體無力、意識障礙,送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經診斷為「腦中風」,雖住院治療 仍呈現語言功能障礙,並於出院後旋即入住安養機構接受長 期照顧迄今,且於112年11月16日鑑定時,語言、經濟活動 能力及社會性均已完全缺損,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相對人之配偶 李文助已死亡(本院卷第12頁),三女王淑芳、五女郭淑芬均 已出養,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36、40頁), 其餘最近親屬即長女李淑貞(聲請人)、次女李淑娟、四女李 淑霞、六女李淑敏,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由李淑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20至22、28 至30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 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李 淑霞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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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