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蔡欣榕
相 對 人 蔡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木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欣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蔡木生之監護人。
指定蔡陳素鑾(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蔡木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欣榕係相對人蔡木生之三女,相對 人於民國95年12月4日因腦幹重度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 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6月13日經鑑定有重度身心障礙(本院卷第8-1 頁),故本件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於112年10月1 9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 人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其因前述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差,難以恢復正常 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市醫陽字第1 123065551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52 至56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過去曾發生2次「腦中風」,均在三軍總醫院 內湖分院接受治療,且自第1次腦中風後即喪失語言能力,
至112年10月19日鑑定時僅能發出啊啊聲,對於叫喚無眼神 接觸,經濟活動能力及社會性亦完全缺損(本院卷第54至55 頁),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上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之 父親謝明通、母親蔡罔市均已死亡,尚生存之最近親屬即其 配偶蔡陳素鑾、長女蔡芳琪、次女蔡芳宜、長子蔡柏園、三 女蔡欣榕(聲請人)、四女蔡貴榕,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由蔡陳素鑾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卷第10、30至50頁),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蔡 陳素鑾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