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陳幼寧
非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相 對 人 陳幸汝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幸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幼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陳幸汝之監護人。
指定陳佳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陳幸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幼寧係相對人陳幸汝之胞妹,相對 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因梗塞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 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於112年6月12日經醫生診斷因梗塞性腦中風,臥床生 活無法自理(本院卷第17頁),且據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仰賴鼻 胃管維持生活機能,無法言語或以聲音清楚表達意思(本院 卷第36頁),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 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於112年11 月3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身體檢查、 神經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3年前 大腦血管梗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 顧能力、交通能力、財經理解能力、獨立生活能力及社會性 ,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臨床診斷為「血管性
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其因 嚴重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具管 理財產之能力,推斷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2年11月7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69074號函覆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65至71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取得極重度之多重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 68頁),且於112年11月3日鑑定時,僅略具口語語言理解能 力,不具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會聽從口語指令眨眼,但對 於大部分之口語指令都無法反應,對於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 判斷能力及長期、短期記憶均有嚴重障礙(本院卷第69頁), 足認相對人確實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 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已 離婚,父親陳錦松、母親陳吳連英均已死亡,尚生存之最近 親屬即長子高健翔、次子高上峻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及由陳佳苹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卷第73至74、43至49頁),且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妹)及相 對人之胞姊陳佳苹均有意願擔任,堪認上開人選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述規定選定之。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陳 佳苹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