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江婷蓁即江依柔即江依靜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 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0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名下保單解約金之強制執行,以防杜 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 重建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04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 卷查核無誤。然聲請人向本院所聲請之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 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 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 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 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倘對 聲請人開啟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 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而聲請 人之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 參與分配,可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進行,並不妨礙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聲請人亦未具體釋明系爭保險契約之 終止,與其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有何具體關聯,亦未說明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情事將致更生目的不
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