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7834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元馨 住○○市○○區○○○路00號4樓
債 務 人 昌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兼法定代理 蔡美理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人
債 務 人 蔡淑招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黃麗卿 住○○市○○區○○路000號
曾松懋即曾城釗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王寶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以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債 務人昌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所在地或戶籍地分別在高 雄市前金區、高雄市小港區、屏東縣屏東市、台南市關廟區 、新北市土城區、南投縣中寮鄉,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將本院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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