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966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及203、207號2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拓谷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債 務 人 林欽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 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前,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確定之債權 表範圍,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後,應以 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消債聲 字第64號不免責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 出確定之債權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命其於文到 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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