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2年度,104210號
SLDV,112,司執,104210,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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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421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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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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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莊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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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債務人之勞保、存款、保險資料後執行,並無確定之執行標 的物,應認執行之標的物不明,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 法院管轄。查債務人係住於桃園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參,非屬本院管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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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