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1546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永濱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李永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五股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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