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00521號
債 權 人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保齡
住同上
債 務 人 謝幸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罰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幸娟於瑞萊仕健康美學股份有 限公司之各類所得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