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事聲字,112年度,36號
SLDV,112,全事聲,36,202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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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志

相 對 人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46 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 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6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 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考量異議人資 本額低於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即認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惟查,異議人資本額低於相對人請求假扣 押之金額,不代表異議人營業能力薄弱,無法增加公司資產 ,而致相對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之金錢債權有難以強制執行 之虞,且相對人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實際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對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真實之其他證據,尚難僅以異議人拒絕相對人之請求,遽 認異議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原因,原裁 定准予假扣押實嫌速斷,侵害異議人之權益,為此,爰對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請求廢棄 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 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 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 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 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定作人,異議人為承攬人,雙方於109 年3月20日簽訂「台北市107建字第0200號建造執照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2億5,200萬元,預定完工日期為111年9月19日,詎異議人不 斷拖延工程進度,自簽約迄今已逾3年,系爭工程3樓樓板仍 未完工,工程進度延後10%以上,已陷於給付遲延,經催告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已違約並足生鉅額損害於相對人,合計 2億8,875萬5,299元。而其中⒈就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因違反承 攬契約第45條所定之履約期限即自開工日起算689日曆天, 異議人應負擔之逾期罰款以每日計罰按契約總價10%計算即 為2,585萬元部分,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書,及相 對人109年9月6日、109年9月16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3 月10日、111年9月6日、111年10月14日函,及異議人109年9 月24日、110年12月20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11日、11



1年8月3日函,及相對人之工程聯絡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可認就其對異議人有此部分之「請求」已為釋明;⒉就相 對人逾此範圍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相對人僅提出求償 明細表(即聲證20)計算「自112年起算權利金、地租、利 息、人事費用及重發包差額、設計費用」共2億6,290萬5,29 9元,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主張對異議人有此部分之「請求 」存在。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復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相對人雖以異議人經其催告限期履行債務後,仍斷然拒 絕依約履行,而異議人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00萬元,與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2億8,875萬5,299元相差懸殊,顯不 足以清償遲延系爭工程所生之逾期遲延賠償債務及損害賠償 債務云云。惟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雖達2億餘元,但 經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之部分僅2千餘萬元,業如前述;又 本件異議人之登記資本額為6,000萬元,固據相對人於聲請 時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為憑,然衡諸登 記資本額僅為公司設立或增資時之資產狀況,尚無法顯示現 存資產狀況,而相對人就異議人於聲請時之實際資產狀況為 何,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自難遽認異議人之現存財產難以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況參諸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83號假扣 押執行卷內之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所示,異議人於110至1 11年間擔任建造執照承造人之案件登記數,由1件增加為46 件,尚非無可能自其他承攬案件中取得承攬報酬債權,尤難 逕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準此,相對人就本 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未盡釋明之責,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 補足釋明之欠缺。
㈢、準此,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不應 准許。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准許聲請對異議人假扣押 ,尚有未洽,異議人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茲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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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邦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