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順興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6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順興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以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向聲請人貸款新臺幣(下同)99萬 元,約定以期付金1萬7,622元分72期攤還,並簽發等額本票 予聲請人以茲擔保,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聲請人 85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未清償。又相對人分別於106年11月17日及109年8月17 日將其名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 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900萬元及8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江士澤(下稱江士澤),聲請人業已起 訴,請求確認上開9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案列本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26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然江士澤於本案事件進行中,依第4順位抵押權之流抵 約定,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案列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江士澤,如江士澤獲 勝訴判決,縱聲請人之本案事件獲勝訴判決,亦無從藉由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抵償聲請人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為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 求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3號債權憑證及本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事件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確認屬實。然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有關假處分之規定,係針對「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 保全強制執行時,始得聲請,而本件依聲請人之主張,係基 於保全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及本票債權等以金錢請求為標的 ,而聲請本件假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