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151號
SLDV,112,全,151,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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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徐立新
法定代理人 徐敏雄
相 對 人 王世綱
李惠民
陳皇佑
曾國宏
卓上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
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配偶即第三人翁景芳(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歿)對聲請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110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 務),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確定判決可憑, 惟翁景芳前明知積欠聲請人系爭債務,竟於110年12月16日 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為6/41000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各1/41000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相對人王世 綱、李惠民、陳皇佑、卓上傑,移轉2/410000之應有部分所 有權予相對人曾國宏,且均經110年12月28日辦畢移轉登記 在案,翁景芳與相對人間之無償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 是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 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94號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 為確保系爭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之強制執行,而依民法第53 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且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或原因 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對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 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假處分聲請應表 明假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5條



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將 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 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 ,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先就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 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處分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 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 缺,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 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 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 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 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 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翁景芳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53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贈與稅申報書、全 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土地異動清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 異動索引、翁景芳遺產稅財產、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112年度士司調字第28號卷第14至120頁),堪認聲請人就 其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其請求之假處分原因 ,僅泛言稱為確保系爭本案訴訟勝訴後之強制執行等語,難 謂有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故非釋明不足之情形;且聲請人 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件確有假處分之 原因,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雖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 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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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