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蔡愷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但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乙○○同住生活。 有關未成年子女下列事項,由乙○○單獨決定:㈠設定住居所 地及戶籍辦理遷移等事項。㈡除重大醫療(如手術、住院、 法令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以外之醫療相關 事項。
二、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
三、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每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甲○○之聲請均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乙○○(下逕稱乙○○)原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命相對人即聲請人甲○○(下逕稱甲○○)按月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甲○○則反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以及命乙○○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兩造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在本院 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本院案號:111年度婚字第104、199 號),惟雙方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 養費等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核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二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暨說明 ,應由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合併審理之。
二、乙○○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雙方嗣於 111年9月13日於鈞院和解離婚在案,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未能協議,爰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乙○○單獨任之。相對人於兩 造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兩造原 共同住處,因故不滿乙○○,即將乙○○用力推倒在地且掐住 乙○○之頸部成傷,復對乙○○恫稱:「我推妳又怎樣!我殺 妳都想」、「我一命換妳一命呀!」,未成年子女丙○○則 在場見聞,甲○○於衝突過後逕將丙○○帶往其母住處,乙○○ 則趁機逃離共同住處並前往驗傷及報警,嗣經鈞院先後核 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11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 第2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上開保護令均認定丙○○為目睹家 庭暴力兒童,而甲○○前開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 因涉犯傷害、恐嚇危安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乙○○因遭受甲○○家暴,對於甲 ○○極度恐懼,而無法再與其生活,從此返回父母家中居住 。
(二)甲○○於110年10月31日將丙○○帶往其母親住處,臨走前威 脅乙○○不得與丙○○交談或碰面,乙○○因未能攜丙○○同住避 難,擔憂丙○○是否獲得良好照顧,或受甲○○遷怒而遭受不 當管教甚至家庭暴力,遂透過學校及安親班老師間接關心 其生活及學習狀況,始得知丙○○狀況不佳且情緒低落,因 此自110年11月9日起於丙○○放學時陪伴其步行至安親班, 並於徵詢安親班老師意見及丙○○意願後,與丙○○共進午餐 ,於午休結束後再將其送回安親班。豈料,乙○○陪同丙○○ 步行至安親班時,竟於丙○○口中得知甲○○因丙○○與乙○○碰 面、講電話而責罵伊,甲○○甚至向丙○○汙衊乙○○砸壞其物 品,而班導師、安親班老師亦提及丙○○出現精神狀況不佳
、成績下滑之情況,經乙○○向丙○○確認後得知,因甲○○經 常晚歸並無注意讓丙○○及早就寢,且丙○○與甲○○所居住之 房屋內蚊蟲較多所致,亦致丙○○在校、在安親班之精神及 學習狀況越來越差。而甲○○利用自己為戶長之權限,未經 乙○○同意即將丙○○之戶籍遷移至他處,乙○○對於甲○○恣意 處理子女相關事務感到驚懼,遂寄發存證信函予甲○○,提 醒其乙○○亦為親權人、勿試圖排除乙○○行使親權,或因此 故,乙○○終於得自110年12月3日晚間攜丙○○返家居住。乙 ○○雖向甲○○提議輪流照顧子女,然甲○○於110年12月13日 傳送訊息告知乙○○僅能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至週日 晚間與丙○○相處,實令乙○○難以接受,而自兩造對於子女 親權發生爭執後,甲○○即有意剝奪乙○○與丙○○間之相處時 間,乙○○遂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鈞院於111年3月 2日核發111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裁定後,乙○○改依該裁定 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丙○○進行會面交往。
(三)承前述,丙○○經認定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甲○○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 於丙○○,且足認甲○○情緒控制不佳,未能克制情緒而訴諸 暴力,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行為,亦非適宜行使負擔親權 之人。而乙○○自丙○○出生以來即負責打理食衣住行育樂所 有事務,包含種種日常生活及學習事項均由乙○○親力親為 ,且乙○○工作時間極為自由,丙○○幼年起每天均與乙○○有 長時間、高品質之親子互動,雙方依附關係緊密,足見過 往係由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且照顧狀況良好。丙○○ 自110年10月31日起由甲○○單獨照顧,惟乙○○於000年0月 間週末將丙○○接回照顧時,發覺其於甲○○照顧不到3個月 即罹患氣喘及過敏性鼻炎,然丙○○過往從無此等病史,讓 乙○○對丙○○是否受良好照顧感到憂心不已。而甲○○工時較 長,其親職時間顯然不足,且其平日均將丙○○交由其母照 顧,但甲○○母親平日尚需照顧甲○○胞兄弟所生孩童至少4 人以上,難以提供高品質之關懷及照顧,又甲○○及其胞兄 弟均住在其母親之房屋內,導致甲○○、丙○○只能蜷縮在同 一狹小房間內,其照顧及生活環境顯然不佳,而甲○○並無 汽車接送丙○○,僅能以機車方式接送,對丙○○危險性較高 。反觀乙○○為保險業務主任,經濟穩定且工作時間自由, 有充裕之親職時間,而乙○○目前居住在父親名下房屋內, 環境整潔且空間廣大,與乙○○胞兄、兄嫂比鄰而居,有乙 ○○之父、母、胞兄及兄嫂作為支援系統,丙○○亦有表哥、 表姊作為手足同伴,乙○○父母親與丙○○間關係良好,且乙 ○○有家中之汽車可接送丙○○,足以提供丙○○良好之居住環
境,由乙○○擔任丙○○之親權人符合丙○○最佳利益。(四)另兩造既為丙○○之雙親,均對丙○○負扶養義務,應平均分 擔丙○○所需扶養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年度 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0,713元計 算丙○○所需之扶養費,據此計算甲○○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5,000元。綜上,爰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㈡甲○○應 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 5,000元,如遲誤二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
三、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乙○○婚後長期在外積欠多筆信貸、巨額債務,且所得款項 用途均不明,經常向其娘家家人、朋友及甲○○借貸,稱用 以清償其在外之負債,甲○○考量夫妻情誼,先後數次向不 同銀行信用貸款供乙○○還款,甚至替乙○○擔任保證人,豈 料乙○○仍不知收斂,於109年8、9月故態復萌,向地下錢 莊借款約800萬元,最後甚至必須將名下同德街房屋出售 ,令其家人及甲○○均感無奈,嗣於000年0月間,乙○○主動 提出離婚,隨後於同年8、9月間,因自身債務問題與其家 人發生衝突後,即突然離家不歸長達20日,行蹤成謎。於 000年0月下旬,乙○○突然返家,未曾說明離家出走之行蹤 ,雙方因乙○○離家出走乙事存有疙瘩,110年10月31日中 午兩造及子女原先要外出用餐,乙○○因家務分工問題與甲 ○○發生口角,甲○○起初不願與乙○○繼續爭執,並偕同丙○○ 先上車,豈料乙○○不肯罷休,持續在住處門口大聲吼叫、 摔擲甲○○之物品,甲○○無奈下獨自下車制止乙○○繼續破壞 物品,然乙○○於進屋後持續對甲○○冷嘲熱諷,甚至打電話 向其家人汙衊甲○○,甲○○一時氣憤難平,遂握住乙○○手臂 ,要求其停止數落,此番過程甲○○並無任何乙○○所稱之家 庭暴力或毆打行為。
(二)乙○○於本案暫時處分事件中提出多份其與未成年子女間對 話錄音暨譯文,然內容多係乙○○單方面臆測或不當誘導未 成年子女所得,目的即係妖魔化甲○○,不斷逼問未成年子 女,確實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巨大之身心壓力,此觀乙○○反 覆詢問未成年子女,直至未成年子女說出其期待之答案, 或說出「嗯」、「對」、「會」等模糊回答後,方才罷休 ,藉此營造出甲○○苛待子女之假象,然其為此忽視子女之 掙扎,造成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境,此不利未成年子女 身心靈健全發展,甲○○於暫時處分事件中早已提出此擔憂
,提醒乙○○勿再對子女錄音、強迫其陳述,然乙○○仍一意 孤行,於本件調查期間再次提出對話錄音譯文指摘甲○○得 知丙○○與其聯絡後踹沙發、怒吼云云,實際上丙○○曾向甲 ○○反應,乙○○於會面交往時經常將丙○○使用之電子產品收 起後,便不斷詢問關於甲○○之問題,如不回答或非其想聽 之答案,則會不斷追問、不給丙○○使用電子產品,此觀其 提出錄音即可知,丙○○顯然不理解問題,僅是迎合乙○○、 說出令其滿意知答案而已,此更加凸顯乙○○不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三)乙○○雖主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甲○○行 使親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甲○○仍得舉反證推翻該推定 ,而甲○○長期以來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不利或未盡保 護教養之情事,此從乙○○家人均放心將子女交由甲○○單獨 照顧、甲○○與丙○○之互動情形及暫時處分裁定認定「甲○○ 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在甲○○照顧安排下未成年子女有繼續 就學、參加安親班,並接受治療,無明顯證據有受到不當 照顧及需受保護之情形」,訪視報告亦稱「未成年子女由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均 肯認甲○○之親職能力良好無疑慮,且未成年子女確實受妥 善照顧,足以推翻前開推定無誤。而甲○○為丙○○之主要照 顧者,過往未成年子女聯絡簿、課業檢查、生活起居大多 是由甲○○親力親為,甲○○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習慣 、喜好均相當熟悉,持續、不間斷地照顧及陪伴未成年子 女,因此未成年子女與甲○○之依附關係十分緊密。兩造分 居後未成年子女繼續與甲○○同住,持續獲得甲○○良好照顧 。又甲○○對未成年子女疼愛有加,盡心盡力照顧教育未成 年子女,乙○○於110年8、9月離家出走期間亦由甲○○單獨 照顧子女,顯見甲○○之親職能力並無疑慮。反觀乙○○生性 乖張、有諸多債務問題,其曾離家不歸長達二十日,就連 其家人也無法接受,乙○○更可能重蹈覆轍,僅因個人債務 問題即離家出走,棄子女於不顧,顯然不利未成年子女生 活之安全及穩定,而未成年子女與甲○○均為男性,未成年 子女於往後成長過程中所面臨之心理與生理上成長之問題 ,甲○○較能以同性別之角度,提供未成年子女適時、完善 的回應與陪伴,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最為妥適。 另乙○○雖於社工報告稱其擔任保險公司業務員外,尚在家 族公司擔任行銷人員,然其所述並非實在,實則乙○○於扣 除接受家中援助及虛報之薪水後,個人並無穩定之收入, 其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亦不穩定,且其負債狀況不明,而乙 ○○父母並未與之同住,因渠等在大陸尚有事業,乙○○實無
穩定之親屬支援系統提供其協助。
(四)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隔兩地而無法同時享受 父母之愛,為促進未成年子女日後之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再起爭執,應 有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穩定滿足子女對母親 孺慕之情之必要,爰請求酌定乙○○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 交往期間及方式,以維持乙○○與子女間之親情維繫,俾利 未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又甲○○與未成年子女預 計繼續在臺北市居住生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 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為30,713元,此費用應由 兩造分擔,乙○○應負擔每月15,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爰 請求乙○○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5,000元 。綜上,爰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 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乙○○得依家事答辯暨反請 求狀附件1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 往。㈡乙○○應自111年6月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如一期遲誤不履行者,其後之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 按法院酌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親權人 時,應斟酌民法第1055條之1所列事項,並依第1055條第4項 規定,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其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者,須父母離婚後,依各自主觀
意願及生活狀況,仍可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始 為適當;若父母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 遠,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即 非妥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 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 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 點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未成年子女丙○○,嗣雙方於111年9 月13日經本院和解離婚成立在案,惟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成,現仍由兩造共同任 之,而丙○○現與甲○○同住等情,有戶口名簿、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104、19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104號卷,下逕稱婚字卷,卷一第13頁、本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卷第87至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屬實,故本件兩造於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既協議不成,是兩造各自聲 請酌定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法均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又乙○○於本案調查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 分,請求暫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丙○○間之會面交往方案,經 本院以111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裁定准乙○○得依裁定附表所 示期間及方式與丙○○會面交往,兩造並依前開方式會面交 往迄今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暫時處分事件全卷 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實。甲○○雖主張乙○○過往有債務問 題且因此離家出走,恐有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虞等語。乙 ○○則辯稱其債務問題已妥善處理,且當時伊並未離家出走 僅係返回娘家等語。然甲○○所述乙情縱令屬實,衡酌卷附 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所示,乙○○過往債務部分已由其 胞兄代為處理(婚字卷二第31至41頁),甲○○所舉債務問 題發生於110年間,迄今已逾2年有餘,甲○○復未舉證乙○○ 至今仍有債務問題致其無法妥適照顧子女,自難徒憑甲○○ 之臆測即認其主張乙○○之經濟狀況確實不適於照顧子女等 情為真正,是甲○○前開主張,尚乏憑據。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丙○○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㈠綜合評 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穩定,有工作能力與 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 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
間充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評估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考量甲○○情緒狀 態不穩定,時常觀看血腥、暴力、色情及恐怖之影片,且 有暴力之行為,擔憂未成年子女會受到甲○○不良之觀念影 響;亦因過往皆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乙 ○○擔憂甲○○十分繁忙又作息不正常,會對未成年子女需不 斷面對忠誠議題,又兩造難以溝通,故乙○○希望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甲○○考量難以與乙○○溝通,又過往皆 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之決定都由甲○○處理 ;又甲○○擔憂乙○○因信仰出現觀念偏差之情形會影響未成 年子女,且乙○○會不斷干預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狀況,故甲 ○○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 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規劃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 教育規劃,並發展未成年子女之興趣。評估兩造具相當教 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 目前7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 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 述,兩造皆具相當親職時間與教育規劃,並具高度監護意 願,且兩造皆具有良好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照護及陪伴 ;雖甲○○目前已對通常保護令進行抗告,然甲○○目前尚於 通常保護令期間,依據家庭暴力防治理論,有家庭暴力者 不益於兒童照顧。訪視時評估因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可能受 影響,並建議使未成年子女再與乙○○持續會面一段時間後 再次訪視評估,建請審酌是否需安排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 理人。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兩造當 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3日晟台護字第1110393號 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份在卷可稽(婚字卷二第127至 143頁)。
(三)本院為了解由何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較為妥適、以 及未任親權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 往方案,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行對於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據覆略稱:「經查,本件未 成年子女尚年幼,對於親權之意涵並未能完全掌握,由親 子互動觀察結果,評估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均有情感需求 ,無排斥或抗拒接觸之情,並期待能與兩造保持良好之關 係,惟未成年子女在需要表態時會呈現自動化之反應,呈 現語言及非語言訊息不一致之情形,評估未成年子女因敏 察於兩造之對立情境,受忠誠議題及家庭動力之影響,其
表意空間受到壓縮,復因擔心影響其與同住者之關係,需 顧慮照顧者之反應,較無法無負擔的自然展現其真實情感 ,對其身心健康實為不利之因素;則由未成年子女之訪談 內容、及其餘兩造處所之情感表現及親子互動狀況觀察, 未成年子女在乙○○處更為放鬆活潑,親子互動模式有較多 的正向依附及情感表達,親密度及安全感較佳,評估乙○○ 較能提供未成年子女適當之心理支持及情感回應,建議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應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卷第27至48頁 )。
(四)乙○○主張甲○○於110年10月31日對於伊實施家庭暴力,而 先後經本院核發110年度暫家護字第211號暫時保護令、11 1年度家護字第26號通常保護令在案,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而上揭 保護令均認定丙○○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且伊多次聽聞丙 ○○轉述甲○○曾有其面前踹沙發洩憤等暴力舉措,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甲○○行使親權不利於丙○○等 情,固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兩造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本院110年度 暫家護字第211號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6號通常 保護令、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354號起訴書、乙○○與丙○○間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婚字卷一第17至19、163 至167頁、169至170、171至174、175至177頁、卷二第219 至226、277至279頁)。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惟此僅係法律推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579條第2項、第575條之1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 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10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乙○○所指述之家庭暴力係兩造於 110年10月31日之衝突事件,未成年子女並非該件家庭暴 力事件之被害人,尚難徒以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兩造該次 衝突事件,遽謂甲○○不適於擔任親權人,再參酌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所載,認丙○○於兩造分 居期間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丙○○受到妥善照顧,甲○○ 與丙○○間親子關係良好、相處融洽,甲○○並無顯然不適任 親權人之事由,至乙○○雖屢次主張甲○○平日有暴力傾向或 行徑,然審酌乙○○主張之事實均係聽聞未成年子女所述而
為之轉述,所持證據亦係其與丙○○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 文,未成年子女丙○○尚屬年幼,極易受人影響、誘導而改 變其說詞,而本院囑託之社工人員、家事調查官於進行訪 視時均觀察到丙○○有嚴重忠誠困擾議題,其陳述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仍需其他證據用以證明乙○○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然乙○○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主張 ,自無可採。
(五)甲○○雖曾請求令未成年子女丙○○、安親班主任及學校導師 到庭陳述意見,並認為家事調查官偏著於互動遊戲一面, 且丙○○飽受忠誠議題所苦,應再為調查等語,惟查,本院 家事調查官就學校訪查紀錄、未成年子女訪談及親子互動 評估已予調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1號卷第45頁) ,且本院已參酌兩造所提之簡訊及與學校或安親班老師互 動訊息,就未成年子女利益部分綜合考量全卷證據,此部 分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且兩造已當庭表示為保護未成年子 女,均同意不再請求未成年子女丙○○到庭陳述意見,併此 敘明。
(六)本院審酌上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意 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子女意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 力得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均無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再審酌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丙○○與乙○○間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丙○○在乙○○住處更為輕鬆活潑,兩造 雖曾有訴訟糾紛,惟未成年子女仍有賴兩造共同教養,且 兩造如能共謀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願意捐棄成見、攜手合 作,共同扮演合作父母角色,使未成年子女得以同時感受 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不但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 展,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審慎決 定子女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斷而損及子女利益, 亦免單獨監護而使教養壓力偏重於一造,本院因認未成年 子女丙○○權利義務應由兩造共同行使,由乙○○擔任主要照 顧者,較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雖甲○○主張應依同性照 顧為宜,惟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就讀國小階段,亦需母 親呵護成長,且甲○○亦得藉由會面交往期間給予父親之支 持,此部分主張無由採取,應認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又「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 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以,未成年子女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
乙○○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 ,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 屬父母之權利,甲○○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 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不能長期欠缺父親之 關愛以促進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合理分配兩造與子女相 處培養親情之機會、避免干擾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學習 狀況,爰參酌兩造所提會面交往方案、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及家事調查報告建議、本院111年度司家暫字第2號裁定所 定會面交往方案及未成年子女屢次訪視意見,依職權酌定 甲○○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如附表所 示。
五、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不因父母間婚姻關係存續與否或有無結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
(一)同前所述,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乙○○擔任其主要照顧者,甲○○ 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照上開規定,對於丙○○仍負有扶 養義務,故本院自得依乙○○之請求,命甲○○給付未成年子 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實際需要 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至甲○○雖請求命 乙○○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惟本院既未酌
定由其擔任丙○○之親權人,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二)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乙○○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甲○○於 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895,508元、654,400元、765,60 0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27,255 元;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015,660元、852,1 51元、656,701元,名下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 42號卷第27至43頁),足見兩造經濟能力大致相當。又甲 ○○迭次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時陳稱:伊目前在繽紛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擔任室內設計師及工程師,每月工作收入 約6萬5千元(分別見婚字卷二第132頁、本院111年度家親 聲字第341號卷第33頁);乙○○則稱:伊於自家公司巨剛 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設計行銷人員,每月收入約4萬5千元, 另於國泰人壽擔任兼職業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 伊父母每月會額外提供約2萬元供未成年子女所需等語( 婚字卷二第132頁)。甲○○雖主張乙○○於社工訪視時陳稱 其任職於家族公司擔任行銷人員、並擔任保險公司之業務 員,然其保險業務之工作極不穩定,家族公司之工作亦僅 係虛報薪水,故扣除家中給予之援助後,乙○○並無穩定之 收入,且其債務狀況不明,以其經濟狀況並不適於擔任親 權人云云。乙○○則堅決否認上情,並辯稱:伊債務問題均 已處理完畢,目前並無任何債務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雖主張乙○○僅係虛報家族 公司之薪水、債務狀況尚為不明云云,然甲○○空言主張上 情,惟對於上開利己事實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其 片面主觀之想法或臆測即認其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審酌兩造均主張應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 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數額30,713元,作為未成年子女 丙○○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並認如由己方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丙○○之親權,他方每月應負擔15,000元之扶養費乙 情,再衡酌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勢必支出相當之生活費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甚多 ,舉凡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用, 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集或 留存單據憑證,難以要求他方逐筆提出單據作為證明,自 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而扶養未成年子 女必定會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設備 、保健醫療、交通、通訊、休閒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
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消費支出」之項目,既已包括上述日常生活所需之食 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丙○○目 前住在臺北市地區,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可合理反映 臺北市地區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依甲 ○○與乙○○之經濟能力應可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數額,以 此數額作為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金額應屬適當,且由甲 ○○每月負擔其中15,000元之扶養費,亦屬公允。從而乙○○ 請求命甲○○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併依職權酌定如遲誤一期不履行,其後之6期均喪失期限 利益,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