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00
訴訟代理人 詹人豪律師
被 告 乙00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丁00於民國111年5月5日及111年5月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
被告乙00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6日之遺產繼承登記塗銷。
被告乙00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6日之遺產繼承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並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起訴先位聲 明確認被繼承人丁00(下稱丁00)於民國111年5月5日所為 之遺囑無效;及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丁00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有特留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嗣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 具狀變更及追加先位聲明為:一、確認丁00於111年5月5日 及111年5月7日所為之遺囑均無效。二、被告乙00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 2月17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
9日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遺產繼承登記塗銷。四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為:確認原告對丁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 留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合 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由民 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未準 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 之1第2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為單純 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同意,且民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6款關於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需經輔助人同 意之規定,係指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並不包含法院裁 判分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故被告丙00雖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然就原告起訴之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為單純應訴 ,並無輔助人即被告乙00需執行之職務,無庸列被告乙 00為其輔助人之必要,核先說明。又被告丙00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丁00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丁00之子即訴外人戊00業於本件繼承 開始前之110年1月30日死亡。故丁00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 被告乙00、丙003人。丁00生前曾於111年5月5日傍晚於○○路 O○OOO○O○住處製作代筆遺囑(下稱遺囑A),其上記載丁00 將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段OOO地號、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區段OOO○OOO○OOO○OOO○OOO○OOO建號房屋(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號O樓之O至O樓○O,即附表一編號1、2及編 號5至1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 號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5,上開1 0筆不動產稱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乙00繼承。然丁00於111 年5月5日已無力氣說話及簽名,其未以言語口述遺囑並分配 所遺之不動產,遺囑A之見證人蔡○○律師對丁00陳述遺囑A內 容時,丁00僅能點頭或「嗯」簡略回應。且遺囑A並無丁00 之簽名或指印,見證人蔡○○、陳○○、蔡○○等人僅用印而均無 親筆簽名,遺囑A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
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然因遺囑A存在遺 囑之外觀,其究竟是否為一有效遺囑之存否不明確,被告乙 00得隨時持遺囑A辦理相關繼承程序,受理機關亦無實體審 查遺囑真正之權限,故原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確認遺囑A無效具備確認利益。 ⒉嗣原告向地政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始發現另有111年5月7日 丁00之遺囑(下稱遺囑B),遺囑B內容與遺囑A內容均一 致,亦由被告乙00繼承系爭不動產,然遺囑B作成時,原 告並未在場,亦不知丁00之意識狀態,無從確認遺囑B是 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且丁00於110年5月13日 即經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診斷為有失智 症及失憶症,非特定鬱症,於111年4月22日經診斷中風癱瘓 而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養護,被告乙00於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9號履行買賣契約案件中亦表示丁00患有失 智症及失憶症,對事務之理解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有欠缺, 並聲請定暫時處分,被告乙00於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1 號中亦主張「丁00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且目前癌症治療 中,因化療及藥物之作用,平時陷於意識模糊之狀況,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顯見丁00已無遺囑能力。縱認丁00當時仍有遺囑 能力(假設語),然丁00早已中風癱瘓,日常生活均由外 傭及原告照顧,平日說話有氣無力,無法以一般人的方式好 好講話,更遑論口述遺囑。且另案111年度重訴字第49號案 件中,有丁00於111年5月4日之影像。由該畫面可知,丁 00於111年5月4日時已無法好好講話,斷無可能以言語口 述遺囑之全文,甚至親自蓋章或按捺指印。顯見遺囑B亦未 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規定,依民法第73條 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筆遺囑,乃私文 書之一種,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 人證其真正,故對代筆遺囑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自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 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 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依該法 條之立法意旨及見證人之文義觀之,3名見證人於遺囑人口
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遺囑人 認可等過程期間,應全程在場與聞其事,以確認遺囑內容係 遺囑人之真意,方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式(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乙00就遺囑符合法 定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經遺囑A、B之見證人蔡○○、陳 ○○及蔡○○律師到庭後,依證人蔡○○之證述堪認係蔡○○律師事 先準備遺囑内容供丁00確認,並非由丁00口述遺囑,並由見 證人筆記,故該遺囑顯與民法第1194條之要件不符,應為無 效之遺囑。且據證人陳○○之證述堪認其對丁00遺囑内容完全 不清楚,也未看到丁00用指印於遺囑上,故證人陳○○顯然未 親自見聞遺囑作成之過程及内容。此外,證人陳○○亦證稱丁 00當天迷迷糊糊的,是以丁00是否有作成遺囑之意思能力顯 有疑義,故堪認被告乙00均無法舉出相關證據證明遺囑B為 有效之遺囑。
⒋再按遺囑既為無效,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單獨所有,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 有損害。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 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乙00持遺囑B辦 理繼承登記,逕於112年2月17日將丁00所遺附表一編號1 、2及編號5至10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00所有,及於同年3 月29日將丁00所遺附表一編號4不動產登記為被告乙00 所有。又於112年4月6日就附表二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因遺囑B未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之 規定,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乙00應予塗銷附表一編號1、2 、4至10之不動產遺產繼承登記。並請求就附表二所示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依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 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然民 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 ,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所定 之分割方法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 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分 割方式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
,是故,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遺產 分割方式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另按被繼承人因遺 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 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 ,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 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 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 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縱使遺囑有效,丁00所留遺產內基隆市○○區○○段○000號、第OO O號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O樓之O至之O經被告 乙00委託房仲出售,市價為8900萬。另參酌丁00遺產於112 年2月為遺產申報時尚有保單、存款及台北市○○區○○段0○段0 00地號土地核定價值為11,588,990元,則依系爭遺囑所示原 告得繼承之遺產價值僅9,000,000元,遠低於特留分6分之1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3 條第1款、第1225條前段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㈢綜上,先位聲明:一、確認丁00於111年5月5日及111年5月 7日所為之遺囑均無效。二、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及編號5至編號10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17日以 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三、 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3月29日 以原因發生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遺產繼承登記塗銷。四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對丁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有特留分六分之一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乙00答辯略以:
㈠原告就丁00之遺囑A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 起確認之訴:
⒈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前判例 意旨參照)
⒉查丁00之遺囑A與遺囑B內容相同,而被告乙00係以遺囑 B 辦理繼承登記,故遺囑A是否無效,就兩造間之遺產分配 並無影響,且縱經確認遺囑A無效,亦不能以此塗銷被告 乙00依遺囑B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即原告主張繼承權受侵 害不能以確認遺囑A無效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就 丁00之遺囑A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 認之訴。
⒊且依證人蔡○○、蔡○○律師及陳○○之證述可知於111年5月5日 遺囑A作成當天,證人皆有與丁00對話,且律師就遺產範 圍、如何分配,及最後遺囑內容,與丁00一一說明,過程 中均有問答,丁00也會補充意見,可見丁00有意思能力及 口述能力。雖丁00講話模糊不清,但只要細心聆聽,耐心 反覆詢問確認,並非不能經由丁00口述了解其意思真意。 既經律師一一說明,丁00又為補充之意思,難謂作成遺囑 非丁00之意思。
㈡原告就丁00於遺囑B,形式真正有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 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 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代筆遺囑乃私文書之一種,查遺囑B係由蔡○○律師代筆,並 由丁00本人蓋章、按指印,且經三名見證人親筆簽名,依 前揭條文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原告就遺囑B形式真正 有爭執,否認遺囑B形式真正為有利於原告之主張,原告 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丁00於111年5月7日作成遺囑時,因內容與111年5月5日之 遺囑相同,且內容亦經蔡○○律師與丁00一一說明確認,確 認丁00真意及口述遺囑要旨,故無重新書寫之必要: ⒈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 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 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 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又上開規定所稱「由遺囑人口述 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 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 囑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 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 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丁00分別於111年5月5日及5月7日作成代筆遺囑,雖代筆 遺囑依法僅需三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親自見聞即符合遺囑之要 件,然為慎重其事,丁00於5月5日作成代筆遺囑時,除指 定 三名見證人外,亦通知原告及被告乙00到場。5月5日 作成之代筆遺囑僅由遺囑人及三名見證人用印,漏未為親筆 簽名。為符合遺囑之要件,遂於5月7日另為一份內容相同之 遺囑,並經丁00用印按手印、三名見證人在場親自簽名, 以嚴格其形式。而5月5日作成代筆遺囑係以筆電打字作成, 因此存有遺囑電子檔,5月7日係為再次確認遺囑內容及是否 需要修改,且因兩份遺囑內容相同,故於5月7日再次作成代 筆遺囑時,就未再通知原告到場。因此5月7日作成遺囑B時 ,以遺囑A之電子檔為基礎進行確認及修改本屬當然,而無 全部重新書寫之必要。5月7日復經蔡○○律師向丁00說明確認 ,丁00仍以5月5月之遺囑內容為準,而毋需修改,故5月7日 作成之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法定要件。 ㈣原告主張丁00於作成遺囑B時已無遺囑意思能力,系爭遺囑 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⒈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 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 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 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 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 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 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年滿 16歲以上之自然人,未經監護宣告者,即為有遺囑能力之 人,惟如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遺囑,則應適 用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解釋爲無效。
⒉查丁00生前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則其於111年5月7日立 系爭遺囑時,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原告主張丁00立遺囑 B時,已無法為詳盡之意思表示而為無遺囑意思能力之人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⒊且依據被告乙00請友人協助錄製111年5月5日之三段影片, 該影片為代筆人蔡○○律師於遺囑撰寫前,與丁00及家屬討
論及說明時所錄製,旨在確認丁00之真意,俾以為代筆遺 囑之根據。影片1為代筆人向家屬說明應繼分及特留分之 相關法律規定,影片中2分55秒可見代筆人向丁00詢問:「 要給孫子(即被告丙00)多少?」丁00回:「300萬元。」。 而影片2為代筆人與丁00確認財產範圍,其中第13秒開始 可見代筆人向丁00說明:「林口那裡有一塊地。」,丁00 回:「林口有一塊地?」;第29秒開始,代筆人向丁00確認 :「松山還有陸地,對嗎?」,丁00回:「嘿。」,後並補 充「松山的陸地是與兄弟共有的。」。影片3中代筆人向 丁00詢問:「女兒一千萬是不是?」,丁00回:「嗯。」, 代筆人接著問:「孫子300萬嗎?」,丁00回:「嘿啦。」, 並補充道:「孫子300萬是那個殘障。」,後又呼喊原告說 :「抽屜裡有一些資料。」,再經代筆人與丁00確認後, 丁00於影片1分24秒表示:「要附一個條件,我往生之後才 可以分。」,最後代筆人向丁00表示要去替他撰寫遺囑時 ,丁00還點頭微笑回應。足證丁00之真意經代筆人一再確 認後,已經明確。由前述影片可證,111年5月5日當天於 代筆人與丁00確認其本人遺產範圍及分配意思時,證人蔡 ○○、陳○○皆在房間內丁00之床前,代筆人就遺產應如何分 配與丁00一一詢問,過程中均有問有答,丁00也會補充意 見,可見丁00有意思能力及口述能力,雖丁00講話語氣微 弱,時有模糊,但經反覆詢問後即可確認,可證其有口述 能力,只要細心聆聽,耐心反覆詢問確認,並非不能經由 丁00口述了解其意思真意。且丁00更表明要附加條件,於 其往生後才可以分,則丁00之意思即是要作成遺囑,遺囑 之作成當然為其本人之意思,僅係交代被告乙00替其聯絡 律師及證人,尚不得因此即謂作成遺囑非遺囑人之意思。 況且在當天之影像中,原告亦一再發言,與丁00對談,以 協助確認丁00之意思。111年5月5日丁00既仍能了解他人 說話之意思,且可以口述與他人對答,則於僅相隔兩日之 5月7日,丁00仍具備意思表示能力及口述能力乃屬當然。 ㈤縱認本件111年5月5日、5月7日作成之遺囑皆因欠缺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但依民法第112條規定,仍生死因贈與之 效力。丁00生前曾不只一次向原告、被告乙00及證人蔡○○ 、陳○○表示,其財產中不動產部分要給被告乙00,保單部 分給原告,部分歸被告乙00,而被告乙00同時須承擔丁00 之債務,並由被告乙00負責丁00之身後事,此有證人蔡○○ 律師證述:「見證人陳○○告訴我,其實丁00就111年5月5日 的分配方式,好幾年前丁00就已經跟陳○○和蔡○○講過好幾 次,且甲00、乙00也都知道。所以甲00、乙00當天5月5日
也沒有任何反對或修改的意見。」,且證人蔡○○證稱:「 曾經聽丁00有說他想要把遺產內的不動產分給乙00,時間 約在他還沒有住院以前,我沒有記詳細的日期。」,足認 丁00確有意將其全部不動產及部分保單贈與被告乙00之真 意,並由被告乙00負擔丁00之債務及身後事處理為附款。 再依立遺囑時,被告乙00均在場見聞知悉,並同意承擔債 務及承諾負擔被繼承人之身後事,因此可認為被繼承人有 以其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意思表示,而被告乙00有承諾 受贈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表示。綜上,可認為系爭代筆遺 囑縱屬無效,亦得轉換為「死因贈與」之法律行為,性質 上為附負擔之死因贈與契約。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乙00就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丁00於110年5月13日經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 醫院診斷有「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 行為困擾已知生理症狀引起的失憶症、非特定的鬱症」 等症狀。
⒉丁00於111年7月6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法 定繼承人為兩造等共3人。丁00於111年5月5日及同年月 7日各立有遺囑A、B。
⒊丁00於111年5月5日作成之遺囑A,見證人為蔡○○律師( 兼代筆人)、陳○○、蔡○○三人,其上有丁00及三名見證 人之蓋章,然均未簽名。原告當時在場。
⒋丁00於111年5月7日之遺囑B,除簽名欄與日期外,其餘 內容均與遺囑A相同。見證人為蔡○○律師(兼代筆人) 、陳○○、蔡○○三人,立遺囑人欄蓋有被繼承人之印章, 旁邊有指紋乙枚,並有三名見證人之簽名及蓋章。原告 並未在場,嗣後亦未收到遺囑B。
⒌被告乙00曾於111年5月12日以被繼承人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監護宣 告(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0號案件),於同年6月14日 再就如附表一之編號5至編號10房屋及附表編號14之帳 戶內存款,聲請於系爭監護宣告撤回、裁判確定或程序 終結前,禁止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及 禁止任何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經本院以同年月16日111年度家暫字第11號裁定准 予暫時處分。嗣因丁00於同年7月6日死亡,經被告乙00
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
⒍嗣被告乙00持遺囑B,據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台北市 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 附表一之編號1至2及4土地及編號5至10房屋,均登記為 被告乙00所有。
㈡爭執事項:
⒈丁00於111年5月5日作成之遺囑A,是否與民法第1194條 要件相符?原告請求確認111年5月5日之遺囑無效有無 確認利益?
⒉丁00111年5月7日作成遺囑B時之意識狀態如何,是否具 有遺囑能力?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 式?
⒊原告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2、4至10之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 及請求塗銷附表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理由? ⒋如遺囑有效,該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遺囑無效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甚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遺囑A、遺囑B未依民 法第1194條第1項之法定方式作成而無效,其中遺囑A具備遺囑 外觀,未據丁00簽名或捺指印,亦未據見證人蔡○○、蔡○○、陳 ○○簽名,且被告乙00主張遺囑B係以遺囑A為基礎,遺囑B為有 效之遺囑,則原告得繼承之遺產範圍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代筆遺 囑,乃私文書之一種,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故對代筆遺囑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 爭執者,自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查丁00於111年5月5日、5月7日分 別立有代筆遺囑A、遺囑B,兩份遺囑均記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 由被告乙00繼承,兩份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均為蔡○○律師,
另有見證人陳○○、蔡○○,然遺囑A未據丁00及見證人3人簽名或 捺印,遺囑B則於立遺囑人丁00欄位有指印乙枚,見證人3人於 遺囑上均有簽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 遺囑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9至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乙00 於111年重訴字第49號履行買賣契約中,由蔡00律師於111年5 月6日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丁00患有失智症與失憶症, 對於事務之理解認知能力及表達能力有欠缺」(見本院卷一第 141頁),且丁00於110年5月13日業經中心醫院診斷「歸類於 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伴有行為困擾已知生理症狀引起 的失憶症、非特定的鬱症」等症狀(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遺囑A欠缺簽名而無效,遺囑B是否出自 丁00之口述實有可疑,認遺囑B亦未依法定方式而無效,為被 告乙00所否認,從而被告乙00自應就其主張遺囑有效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遺囑A及遺囑B均為無效之遺囑,茲說明如下:⑴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為民法第1194條所明 定。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內 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起糾 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囑 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是代筆遺囑須由遺囑 人在所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 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 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 搖頭或「嗯」聲等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 意旨者,均不得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 容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 囑人之舉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乃在使見證人之一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容加以筆記, 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意旨 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之內容,以使見證 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囑人口述之真意相 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 囑之方式。換言之,若民法第1194條所定預立代筆遺囑之各項 法定方式,未能全部確實履行,抑或未能按照法定之順序逐一
踐行,均屬法定方式之欠缺,而構成代筆遺囑無效之事由。⑵遺囑A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要件,無效: 查遺囑A僅有丁00及三名見證人之蓋章,然均未簽名,顯不符 代筆遺囑關於見證人及遺囑人需全體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應 按指印代之之要件。準此,依前開說明,遺囑A既未經丁00及 見證人三人之簽名或按指印,難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應認遺囑A為無效。⑶被告乙00主張本件係以丁00於111年5月5日之遺囑A意思作成遺 囑B。故本件仍須探究丁00於111年5月5日作成遺囑A之遺囑意 思為何,經查:
①證人蔡00到庭具結證稱:「乙00找我擔任本件遺囑的代筆人, 我帶筆電過去,問丁00有多少遺產,要如何安排,當場製作打 成111年5月5日的遺囑,再以郵件傳回辦公室請助理列印出來 ,因為現場沒有印表機,列印好後再請助理送過來。我、乙00 、陳00、蔡00、甲00都會先後進入丁00房間,瞭解丁00的意思 ,因為遺囑眾多,不可能一次打完或聽完,會問清楚再出來, 打完再進去跟丁00確認,我光進出房間與客廳就二、三次,甲 00、乙00主要沒有什麼說話,都是我再跟丁00確認遺囑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至439頁)。然證人蔡00到庭證稱: 「111年5月5日白天有到丁00住處是去寫遺囑,是乙00找我, 我是去當見證人。我在現場有看見甲00跟乙00二人在說保險部 分是甲00的,不動產的部分是乙00的,債務也是歸乙00。」「 (你是指上開遺囑的內容是甲00、乙00二人說的?)是的。是甲 00跟乙00二人說的,之後遺囑寫完後,蔡00律師及陳00就進到 丁00的房間問,至於我有無進去房間,我想不起來,我只記得 我大多待在客廳。(你究竟有無聽到丁00本身有口述他要將不 動產分給乙00繼承?保險部分要分給原告繼承的內容?)沒有 。因為陳00跟蔡律師有進去問,且甲00、乙00也有進去房間問 ,所以我就沒有進去。(你之所以在111年5月5日的遺囑見證人 欄蓋章,你的認知是甲00、乙00二人已經講好,所以才蓋章? )是。(就你方才所述,你並沒有親自見證丁00當下有無口述遺 囑的要旨?)對,我沒有見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429頁至 432頁)。依證人蔡00稱,其對丁00於111年5月5日立遺囑過程 不甚清楚,未全程參與,其所聽聞之遺囑內容係原告與被告乙 002人所說,非基於丁00口述,亦未親自見證丁00有無口述遺 囑要旨,所言核與證人蔡00證稱伊與陳00、蔡00會先後進入丁 00房間,瞭解丁00之意思等詞,明顯有異,故丁00於當日究有 無口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被告乙00,實有疑義。②且證人陳00在庭亦具結證稱:「111年5月5日有到丁00家去簽遺 囑,是乙00找我去作見證人。丁00當天可以說話,但是講話吞
吞吐吐、模糊不清。我不清楚111年5月5日的遺囑是製作的方 式及過程,都是蔡律師在處理。我重聽,所以沒有聽到丁00口 述對於他的財產要如何分配。都是律師在問。我有進入丁00的 房間,但都是律師在講,我聽不清楚。遺囑上面的印章在客廳 蓋的,蔡律師叫我蓋我就蓋。(你是否知道遺囑的內容?)大約 ,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我有重聽,他們在說什麼,我也聽不太 清楚。(你當天有無戴輔助的助聽器?)有戴,但因為耳鳴聲很 大,所以也聽不是很清楚。(你剛才說大約知道遺囑內容是聽 何人說的?)乙00。甲00當天在場,有聽到甲00、乙00在討論 財產分配的事情,但詳細內容我聽不清楚。」等詞(見本院卷 一第446至449頁),所言亦核與證人蔡00所述不同,參諸證人 陳00證稱,丁00於111年5月5日講話模糊不清,且因其有重聽 ,故未清楚聽聞丁00就其財產為如何之分配,亦不清楚遺囑內 容等語,難認證人陳00有注意並確認蔡00所代筆遺囑A之內容 ,是否確實為丁00所口述。
③被告乙00於111年8月8日以家事答辯二狀陳稱「111年5月5日影 片檔案錯誤而無法開啟播放」,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以 民事答辯四狀提出該日之錄影光碟,並主張:「111年5月5日 所錄製之影片片段,為代筆人於遺囑撰寫前與遺囑人及家屬討 論及說明時所錄製,旨在確認遺囑人之真意,俾以為代筆遺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