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侯永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號
選任辯護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子○○
上列二人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顏萬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22號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女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街50巷13號
丁○○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縣新營市○○里○○街50巷13號
甲○○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市○○區○○路一段146之36號4樓
之3
上列三人共
同 選 任
辯 護 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
年度訴字第1577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16、5529、6480、66
97、683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64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庚○○、己○○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佰萬元;庚○○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己○○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中NOKIA 手機1 支、編號19至2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3 ,16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 至9 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丑○○共同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中NOKIA 手機1 支、編號19至2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3 ,16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 至9 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幫助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癸○○、子○○幫助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丁○○、甲○○共同常業詐欺;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8中NOKIA 手機1 支、編號19至24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 、3 ,16至19所示之物,如附表四所示編號3 至9 部分,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如附表十編號1 、2、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阿草)、庚○○(綽號阿猴)(以下稱丙○○ 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因自 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丙○○為 台灣地區之負責人,自民國(下同)92年4 月間某日起,與 潛逃於大陸地區綽號「阿肥」、「鐵牛」、「泰國」及其他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合組俗稱「刮刮樂」之詐欺集團,在包 含高雄地區在內之台灣各地區詐騙他人財物,並採任務分工 方式,由丙○○、庚○○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他人提供人頭 帳戶及人頭電話,冒用「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振昇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名義,委託他人偽造印製 「『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所受相關單位委派遠東科技此次 『金猴迎春、好禮大贈送』臺灣地區消費者抽獎活動中獎人 公證事宜,抽獎經由各大報章、媒體公佈中獎名單。經查證 確認台端抽中『參獎』中獎序號為063752僅以此函通知」之 詐騙中獎通知私文書後前後多次行使散發。且丙○○、綽號 「阿肥」等人為使詐欺集團運作更順利,同時亦指示庚○○ 委託不知情之曾輝堂於民眾日報、經濟日報刊登「遠東科技 金猴迎春贈獎活動各項獎品、中獎序號公告,其中載明參獎 之兌獎序號為063752,獎品內容為獨得現金120 萬元,各中 獎人得憑身分證、印章、兌獎卡,親臨公司現場領獎或洽客 服部」、「公告:恭賀遠東科技劉安東(桃縣)、呂燕芬( 苗壢)、李明宗(嘉縣)、邱雅惠(高市)等4 名會員中彩 ,特此公告」等詐騙之廣告,以資取信他人,俟台灣地區不 知情民眾接獲中獎通知,依循上開中獎通知單上所附之電話 查詢,該電話即透過轉接方式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僱 用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聽,該不詳人士再以須持「振昇聯合會 計師事務所」簽發之支票前往台北「遠東科技」領取中獎支 票,受騙者乃再去電該中獎通知上所印之「振昇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聯絡電話,該電話亦透過轉接方式由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所僱用之不詳姓名人士接聽,該不詳人士冒稱「張 美齡」會計師,並以須於3 日內先購買「黃金愛心基金」為
由,要求來電者先匯款至該集團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內,並強 調若未於3 日內購買上開基金即喪失中獎資格,待受騙者匯 款入人頭帳戶後,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臺灣地區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 可提領上限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以 資隱匿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國際法 律事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及 其他受詐騙之人。至92年11月間該集團為順利遂行詐騙之目 的,乃由庚○○出面尋找己○○(綽號平頭)加入該詐欺集 團,由己○○提供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供該詐欺集團使用, 同時遊說乙○○、丑○○2 人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 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以資隱 匿其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所得扣除費用後,由大陸 地區之「阿肥」等人分得全部金額之9 成,餘1 成中之100 分之30歸丙○○所有,另由庚○○、己○○、乙○○、丑○ ○4 人平均分得詐騙所得內之1 成之100 分之70。己○○、 乙○○、丑○○3 人均明知其等所為係詐欺行為,仍為貪圖 小利而應允之,而與丙○○、庚○○就上開常業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己○○乃接續提供以其自己或其前妻潘俐 玲(檢察官另行偵查)或友人張陳金蓮(檢察官另行偵查)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等行 動電話門號供丙○○詐欺集團使用,並以每本新台幣(下同 )5000元至10000 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購 買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劉邦根 )、中華商業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 玉生)、聯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明瑞)、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鳳山一甲郵局 第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戶名:康耀南)帳戶存摺 (均含金融卡1 張)及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均含金融卡 )數本後,交予丙○○、庚○○或乙○○、丑○○2 人,丙 ○○收受後轉交予庚○○交付乙○○、丑○○2 人使用,庚 ○○、己○○並教導乙○○、丑○○2 人如何將詐騙所得款 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資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 乙○○、丑○○2 人則分別以庚○○交付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候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通知領款,俟接獲通知即前往高雄地區不
特定提款機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將之轉交予己○○或庚○ ○,或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己○○或庚○ ○收受乙○○、丑○○2 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即再將之交付 丙○○,丙○○則指示庚○○將詐騙所得款項,分別以林聰 俊、邱天估、邱建修、洪玉慶、沈玉郎、莫志源、許啟正、 蔡啟銘名義匯入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戶 名:邱家慶)、郵局第0000000 (局號)0000000 號(戶名 :王國榮)、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國榮)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元寶)帳 戶內,以資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由丙○○直接交付綽號 「阿肥」者指派取款之不詳人士,並由庚○○就詐騙所得及 詐騙集團之支出記帳。因丙○○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需求 甚大,丙○○復於93年2 月中旬某日,以每本銀行帳戶新台 幣(下同)5000元,郵局帳戶10000 元(均含金融卡)之價 格,向壬○○購買人頭帳戶,壬○○預見丙○○購買人頭帳 戶之目的可能在於從事不法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仍 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常業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並以 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嗣壬○○向綽號「鐘仔」之不詳姓名 年籍人士購得20本金融帳戶(即附表4 所示庚○○扣押物品 清單內之17本帳戶及其他不詳戶名之3 本帳戶)後,即聯絡 丙○○北上拿取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丙○○取得上開 帳戶後再交付庚○○轉交其中3 本予乙○○、丑○○2 人使 用。另綽號「阿肥」等人,亦於93年1 月間指示丙○○向綽 號小唐(即優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唐浚蔚,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購買個人資料名條(即收件者名條),丙○○ 即指示庚○○向綽號「小唐」者以每筆1 元之價格購買名條 ,共於93年1 月28日、1 月29日向綽號「小唐」者購買11萬 筆之個人資料名條,供該詐欺集團寄發中獎通知。綽號「阿 肥」者亦於93年農曆過年後某日,攜數量不詳之個人資料名 條、人頭帳戶(含金融卡)交付庚○○,供該詐欺集團詐騙 使用。迄93年2 月27日為警查獲止,丙○○詐欺集團共詐騙 不知情之民眾黃信龍、程信吉、王義賢、展林秀勤、蕭世正 、黃麗娟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被害人等人所得約在5000萬元左 右。丙○○、庚○○、己○○、乙○○、丑○○並均以之為 常業,賴以維生。
二、癸○○、子○○分別係高雄市三民區○○○路373 巷11號「 進育彩色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育公司)之負責人 、電腦工程師,其2 人明知庚○○委託其以「大眾國際法律 事務所」、「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
永信開發投資人顧問公司」、「誠裕法律事務所」、「精進 會計師事務所」名義印製之中獎通知,係冒用「大眾國際法 律事務所」等事務所或公司名義之詐騙中獎通知,亦明知庚 ○○委託其印製之「民眾大家樂、幸運中大獎(新台幣120 萬圓整)」之刮刮樂卡,係詐騙他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共同常業詐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92年12月初起, 以每份6 角之代價,將庚○○交付內含上開虛偽內容之光碟 ,透過電腦輸出底片,製作上開通知函、刮刮樂卡及信封之 樣版後製成光碟,交由高雄市不詳之印刷廠印製,約每隔一 星期接續受託1 次印製15000 份,印畢後即由庚○○僱用他 人載運,迄93年2 月26日止,合計共印製約30餘萬份交付庚 ○○臨時僱用之不知情貨車司機,並分別於93年1 月5 日、 同年2 月21日取得報酬共13萬5000元(第3 次報酬6 萬餘元 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以此方法幫助丙○○詐欺集團詐騙 他人財物,並足以生損害於「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振 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遠東科技」、「永信開發投資人 顧問公司」、「誠裕法律事務所」、「精進會計師事務所」 。
三、辛○○係庚○○服役期間之下屬,於93年1 月下旬(農曆春 節以後)某日,庚○○請其代為黏貼收件者名條之廣告信封 ,辛○○預見該廣告信封可能係用來寄發詐騙他人之文件, 竟仍貪圖小利,基於幫助共同常業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以黏 貼1 封賺取1 元之代價,替庚○○黏貼上開廣告信封之收件 者名條及郵票,並於黏貼完成後,以庚○○交付伊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庚○○,並將之交付庚○○臨時僱 用之不知情貨車司機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載走 ,以此方法接續幫助丙○○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合計迄 93年2 月27日止,每天約黏貼2000封廣告信封。四、戊○○○、丁○○分別係丙○○之姐姐、姐夫,其2 人預見 丙○○於92年6 月間某日起委託其投遞到台南縣新營市、台 南縣鹽水鎮○○路郵筒內之廣告信封(信封寄件人署名某科 技公司),可能係用來詐騙他人之廣告信封,竟仍貪圖小利 ,與丙○○、庚○○、己○○、乙○○、丑○○、甲○○、 綽號「阿肥」、「鐵牛」、「泰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允諾以寄 發一封賺取1 元之代價,替丙○○寄發上開廣告信封,丙○ ○旋指示庚○○將前開廣告信封包裹自高雄寄至台南縣新營 市○○路○ 段1129號「超峰快遞貨運行」,並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 戊○○○前往領取郵件、寄發信封,戊○○○即與其夫丁○
○共乘車牌號碼N6-902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超峰快遞貨運 行」領取包裹,並將包裹內之廣告信封投遞到台南縣新營市 、台南縣鹽水鎮○○路各郵筒內,藉此寄發至不特定人家中 ,合計迄93年2 月26日止,共寄發10餘萬封詐騙之廣告信封 ,賺取10餘萬元之代價,戊○○○、丁○○並均以之為常業 ,而賴以維生。
五、甲○○(其妻辜秀芳與丙○○係表兄妹關係)明知丙○○於 92年4 月間某日起委託其投遞到台北縣(市)各地郵筒內之 廣告信封(信封寄件人署名大眾國際法律事務所),係用來 詐騙他人之廣告信封,竟仍貪圖小利,與丙○○、庚○○、 己○○、乙○○、丑○○、戊○○○、丁○○、綽號「阿肥 」、「鐵牛」、「泰國」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基 於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允諾以寄發1 封賺取1 元之代 價,替丙○○寄發上開廣告信封,丙○○旋指示庚○○將前 開廣告信封包裹自高雄「空軍一號」楠梓站寄至台北市「空 軍一號」泛亞站或承德站,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甲○○前往領取郵 件、寄發信封,甲○○前往領取包裹後,即將包裹內之廣告 信封投遞到台北縣(市)各地郵筒內,藉此寄發至不特定人 家中,合計迄93年2 月26日止,共寄發3 萬餘封詐騙之廣告 信封,賺取3 萬餘元之代價,甲○○並以之為常業,而賴以 維生。
六、嗣經警於93年2 月26日凌晨30分許至翌日1 時45分許止,分 別在附表一至附表五之處所查扣丙○○、庚○○、乙○○、 丑○○等人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物,再於同年2 月27日 9 時30分、9 時40分許,分別查扣辛○○、癸○○所有如附 表六、七所示之物,於同年3 月15日14時55分許約談甲○○ 到案說明,3 月9 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 建武路口拘提己○○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押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於同年3 月24日6 時5 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89號4 樓拘提壬○○到案,並經其同意搜索扣押如附表 九所示之物,於同年3 月29日13時10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 ○○路161 巷22號拘提戊○○○、丁○○到案,並經其同意 搜索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及黃信龍、程信吉、王義賢、展林秀勤、蕭世正、黃麗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人證、物證及書證等證 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包括各 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係 在檢察官之指揮下所為之陳述,以及法院所為之訊問,與依 法所調取之資料、依法監聽之所得,本院認為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丙○○、庚○○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庚○ ○2 人對於上開以寄發中獎通知再要求匯款購買黃金愛心基 金之方式向他人詐騙金錢,使之匯入人頭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等犯行,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自92年4 月間即開始進行 此詐騙之行為,辯稱伊2 人係自92年11月間才開始進行上開 犯行云云,被告丙○○並辯稱伊並非台灣地區之負責人云云 ;惟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已於警詢中陳稱:「 (你何時起寄發中獎通知書?)大約從92年6 月間開始,有 1 次家庭聚會時丙○○介紹我從事寄發郵件工作…」(見警 卷戊○○○筆錄),則戊○○○既於92年6 月間即替丙○○ 寄發詐騙通知,被告丙○○、庚○○等豈有可能自92年11月 間始開始進行上開詐騙犯行?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稱:其係於92年4 、5 月間開始做的,其與被告庚○○ 2 人還有其他大陸那邊「阿肥」等人配合,被告乙○○、丑 ○○是11月份的時候才加入等語明確(見93年度4616號偵查 卷第37-38 頁),被告庚○○亦於警詢中供稱:「(你於何 時起交付甲○○詐騙信函投入郵筒內?)我從92年4 月中旬 開始至今,每次數量不一定,…」(見庚○○第2 次警訊筆 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稱:其係在92年4 、5 月間受 僱於被告丙○○,都只跟被告丙○○聯絡,當時被告丙○○ 叫其匯錢給人家,至92年11月中、下旬的時候被告丙○○就 叫其順便幫忙收錢,其幫被告丙○○向被告丑○○、乙○○ 2 人收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61-64 頁) ,顯見被告丙○○、庚○○上開詐騙財物之犯行應始於92年 4 月間無誤,其2 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其2 人92年11月後之犯行部分,復與其餘被告乙○○、丑○○、 壬○○、癸○○、子○○、戊○○○、丁○○、辛○○、甲 ○○等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本件復有於被告庚○○處所查獲如附表4 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此外詐騙所得之1 成其中100 分之30由被告丙○ ○自行決定歸其本人所有,且如詐騙所得之1 成不敷支出時 ,因大陸地區之共犯係信任被告丙○○,故由被告丙○○與 其等聯絡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原審審判卷1 第441 、442 頁),參酌以本件寄送廣告單 之甲○○、戊○○○、丁○○等人與丙○○均有親戚關係, 即戊○○○、丁○○分別係丙○○之姐姐、姐夫,甲○○妻 子辜秀芳與丙○○係表兄妹關係,此為被告丙○○所自承, 即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甚多與丙○○有親戚關係,以及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庚○○是否有跟你說過他上 面有老闆?)印象當中我要向他借錢的時候,他說要問老闆 。」,「(在何種情形下要向公司借支?)因為薪水只有2 萬元。」,「(時間在何時?)應該在過年後的時候。」;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庚○○接觸是否知道 庚○○上面還有老闆?)印象中是我要向其借支的時後才知 道,因為他說要問上面的老闆。」等情(以上見本院94年11 月3 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丙○○係居於主導之地位,確 係台灣地區之負責人無誤;罪證明確,其2 人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為丙○○證稱:「(11月份發 現涉嫌詐騙的時候,向丙○○表示的時候,丙○○做何指示 ?)當時丙○○跟我說詐騙的事情他不敢作,要找別人來接 替,他當初也有說之前他不知道有詐騙的情形。」、「(剛 剛陳述丙○○不知道所為的工作是詐騙?)是的。」、「( 陳述不知情的時間在何時?)我剛剛陳述不知情的時間是在 92年4 月間到11月間我收到傳真的這段期間。」云云,惟被 告等係自92年4 月間即實施詐騙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庚 ○○上開之證述,顯與上開丙○○之供述及本院之認定不符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 於警詢中供稱其每月平均可分得新台幣15萬元左右,則其自 92年4 月間起至93年2 月間被查獲時止,合計共可得約10月 之詐騙所得,即150 萬元,以其所取得之金額為所詐騙金額 1 成其中100 分之30計算(即被告丙○○取得總詐騙金額之 100 分之3), 該集團前後所詐得之金額應在5000萬元間, 併予敘明。
三、被告己○○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共同參與丙○○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常業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僅係受被告丙○○之託以其與其太 太潘俐伶名義辦了18支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使用,另依報 紙廣告購買4 、5 本帳戶予被告丙○○使用,此外被告並不
知被告丙○○有在從事詐騙之活動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告 己○○於警訊中供稱:是丙○○指使我的(申請人頭電話給 該詐騙集團使用),約從92年11月間開始至今,陸陸續續都 有在申請,並提供給該詐騙集團使用;確有介紹被告乙○○ 進入丙○○集團,且有告知其負責集團領取詐騙金額的工作 等語(見警卷93年3 月10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 有介紹被告丑○○、乙○○2 人與被告丙○○認識,是介紹 2 人替被告丙○○領詐騙所得的錢等語(見93偵字第5529號 偵查卷第6-9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偵查中供述 :其自人頭帳戶內領出來的錢先交給被告己○○7 、80萬, 1 月4 、5 次,後來因為被告己○○不在,所以就交給被告 庚○○,其與被告乙○○兩個人合起來交給被告庚○○約4 百多萬,都是被告己○○、庚○○打電話聯絡其交錢地點等 語(見93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57-59 頁),復供述:在加 入丙○○集團後1 個多月,有次平頭仔(即被告己○○)晚 上叫其去向阿猴(即被告庚○○)催人頭電話的錢,阿猴及 被告己○○都有教其與被告乙○○將詐欺所得在帳戶裡轉來 轉去等語(見93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241-247 頁),又被 告乙○○亦於偵查中供述稱:綽號「平頭」、「阿寶」之被 告己○○有告訴其要幫公司領錢,剛開始其和綽號「小新」 之被告丑○○分別領完錢後交給被告己○○,大約交給其2 次金錢,詳細金額忘了,後來因為被告己○○常聯絡不到, 所以才改交給被告庚○○等語(見93年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 第157-146 頁),復供稱:其提領之錢,交兩次給平頭(即 被告己○○),其他都是由其交給阿猴(即被告庚○○)等 語(見93年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538-540 頁),復稱:阿 猴(即被告庚○○)及被告己○○都有教其與被告丑○○將 詐欺所得在帳戶裡轉來轉去等語(見93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 第241-247 頁),核之被告丑○○、乙○○2 人於警訊及偵 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有關被告己○○收受自人頭帳戶提出之金 錢,即告知如何轉帳等內容均相符,且其2 人與被告己○○ 亦無仇怨及利害相反之情形,自無構陷之必要,其2 人於警 訊及偵查中所述自屬可信。至被告丑○○雖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就此部分證述稱:伊雖由被告己○○介紹認識被告庚○○ ,但被告己○○當時並未告知為被告庚○○工作之內容,而 教伊領款及轉帳之人係被告庚○○而非被告己○○,提領之 款項亦交予被告庚○○,被告己○○雖曾交付人頭帳戶予伊 ,但並未說明用途云云(原審法院卷2 第41-44 頁),被告 乙○○亦證稱被告己○○介紹伊為被告庚○○工作,並未說 明工作之內容,被告己○○並未交伊如何領錢及轉帳,伊提
領之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庚○○云云(見審判卷2 第44-48 頁 ),被告丙○○證述稱;伊有拜託被告己○○收購帳戶4、5 本及行動電話門號,然除收購該等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代 價外,並未交付其他款項予被告己○○,至於被告乙○○、 丑○○2 人所提領之款項有無分給被告己○○伊不知情云云 (見原審法院卷2 第51頁),其2 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 之證述與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不同之處,顯係事後迴護之 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丙○○係本件詐欺集團台灣地區之負 責人已如前述,其報酬又係自詐騙所得中分得一定之比例, 對於被告己○○有無分得詐騙金額豈有不知之理,其於原審 法院審理中所稱不知被告己○○有無分得詐騙款項云云自無 足採;又同案被告丑○○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 訊中指稱與被告乙○○將詐騙金額交付被告己○○前後4 次 共計70萬元係受偵訊時有喝酒整夜未睡而誤述云云,惟按被 告丑○○於93年3 月27日警訊時就被告己○○介紹認識被告 庚○○及被告己○○之住處在高雄市○○○路附近,電話00 00000000等均能詳細陳述,顯見其於警訊時精神狀況並無不 佳,應無誤述之可能,其上開所述亦係迴護被告己○○之詞 非可採信;顯見被告己○○係本件丙○○詐欺集團之一員, 而非僅係提供行動電話與人頭帳戶予被告丙○○使用,其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乙○○、丑○○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丑○ ○對於上開為丙○○詐欺集團自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及轉帳 等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及常業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等並不知上開金錢係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云云。惟本件 業據被告丑○○於警訊時供述:92年11月17日其開始加入本 件丙○○詐欺集團就知道這是一個詐騙集團,及其所提領出 來的錢是詐騙來的等語(見警卷93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 且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作了1 、2 個月才知道 他們(指被告庚○○、己○○)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法 院93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乙○○亦於警訊中供稱 後來其知道其所負責提領之金錢是詐騙來的,就表示要退出 等語(見警卷93年2 月27日訊問筆錄),復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述稱:其有參與刮刮樂詐欺集團用「遠東科技」名稱寄發 中獎通知騙取人家金錢之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16號 偵查卷第30-31 頁);而依被告乙○○、丑○○2 人所為之 行為,係以金融卡提領後即交由庚○○處理,另被告乙○○ 於警訊中復供稱:(我所用來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金融卡) 有些金融卡被設警示帳號不能使用,我就丟掉了云云,則被 告乙○○、丑○○2 人既於無法提領金融卡時,即將該金融
卡丟棄,顯然已明知該金融卡係供提領詐騙所得所用,否則 又豈會隨意丟棄?況目前社會上向人誑稱刮刮樂中獎再乘機 要求支付稅金、保證金或購買基金等之情形甚多,且其方式 均透過大量之人頭帳戶以金融卡進行匯入再予提領及轉出, 以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此報章、電視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 ,且相關之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民眾勿受騙上當,被告乙○ ○、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2 人為經人介紹來路不明之 人士,以不同之金融卡四處提款轉帳,其等對於此係詐欺集 團領取騙得之款項並透過人頭帳戶之進出以掩飾詐騙所得一 事,自應有所認識,且係加入上開丙○○詐欺集團而與被告 丙○○、庚○○等人就上開常業詐欺、常業洗錢等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是被告乙○○、丑○○2 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於被告丑○○處所查獲如附表1 所示編號2 至10、編號12至17、編號19至24及編號18中NOKI A 手機1 支,及於被告乙○○處所查獲如附表2 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罪證明確,其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壬○○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壬○○對於在上開收購 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供被告丙○○使用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被告丙○○向他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以為被告丙○○收購人頭帳戶係要作為票貼之用云云。 惟查觀之一般正常作票貼業務之人,如需使用票據貼現,均 以匯入自己之帳戶,供自己使用,又豈會使用他人之帳戶, 甚至於使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而導致有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 兌領之可能?其何須使用大量之人頭帳戶,又何須使用該等 帳戶之金融卡?且本件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稱:其並 不知被告丙○○收購人頭帳戶之真正使用之目的,但懷疑是 使用在不正當之目的等語(警卷93年3 月24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述稱:其向被告壬○○說大陸那 邊在作六合彩及足球對賭,要買一些帳戶等語(見93偵字第 6480號偵查卷第38頁),亦與被告壬○○所述不符;而目前 社會上以刮刮樂中獎向大眾詐取金錢之情形甚多,報章、電 視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被告丙 ○○收購人頭帳戶及金融卡可能用作詐取他人財物,並以該 等帳戶、金融卡作為詐欺所得金錢之匯入轉出之用,應有所 認識,其猶為被告丙○○等人收購人頭帳戶,顯有幫助常業 洗錢及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以為被告丙○○收購 帳戶係作為票貼之用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癸○○、子○○部分: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癸○○、子○ ○對於上開受被告庚○○委託而為丙○○詐欺集團之中獎通
知單、刮刮樂卡及信封等作製版之工作等情固不諱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2 人 並不知上開被告庚○○所委託印製之中獎通知單、刮刮樂卡 及信封等係偽造且用來作為詐騙之用云云。惟查本件業據被 告癸○○於偵查中供述稱:被告庚○○第1 次委託其時,有 拿1 張民眾大家樂刮刮卡給其看過,而被告庚○○委託時沒 有出示他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或顧問公司的員工、負 責人或受託人,其不管被告庚○○委託其印製之物品作何用 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252 頁),又被告子 ○○於警訊中供述稱:其對被告庚○○委託印製之信函內容 曾起疑,但為顧及生意,所以也不予過問等語(見警卷93年 2 月27日訊問筆錄),復於偵查中供述稱:被告庚○○跟其 說中獎的印多一點,沒有中的比例很少,其知道要印的刮刮 樂是騙人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4616號偵查卷第32-33 頁 ),復供稱:被告庚○○委託時沒有出示他會計師事務所、 律師事務所或顧問公司的員工、負責人或受託人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5529號偵查卷第252-253 頁),復參之目前社會 上以刮刮樂中獎為由向大眾詐取稅金、保證金或要求出資購 買基金等之情形甚多,報章、電視等大眾媒體多有報導,被 告癸○○、子○○2 人對於此一情形自無不知之理,且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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