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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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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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王煥宇即王昱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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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等,惟未據債權
人查報應向其為執行行為之第三人,核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
本件債務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上規定,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