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38244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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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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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戴福順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屬
不明,而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係在花蓮縣瑞穗鄉,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