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09號
KLDM,112,訴,309,2023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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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丞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078、3827、7313至7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家丞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限制出境、出海捌月;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每週一、三、五晚上九時,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門口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捌月。如周家丞不能接受上述強制處分,則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家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其餘共犯有供 述不一致之情形,仍可能有其餘未到案之共犯,尚待本院審 理時進行交互詰問釐清案情,被告仍有與其餘共犯互相勾串 之可能。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掌握製造毒品之技術,有可能再行製造毒品。被告既 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即有可能面對法院重刑,重罪常伴隨逃 亡之高度可能,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 於同日羈押在案,復於112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二、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
三、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大部分之犯行, 佐以卷內同案被告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其所犯上開各 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且被告均掌握製造毒品之技術,有可能再行製造毒 品。被告既坦承大部分之犯行,即有可能面對法院重刑,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兼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容有預期確定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 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 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本件已於112年12月7日 審理程序時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周家丞及其同案被告等人 所聲請傳喚之同案被告轉為證人,均已於同日詰問完畢;另 本件雖仍有其他被告偵查中,公訴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 訊問稱與本案被告之關聯性應非高度相關;本件被告製造毒 品之甲胺來源王泳升,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獲 ,以112年度偵字第49326至49328號提起公訴,被告縱停止 羈押,再犯及勾串共犯可能性已有所降低。復衡酌被告於訊 問時稱可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等語,堪認衡量 被告之經濟狀況,命其出具10萬元保證金,可對被告有相當 程度之約束力及心理負擔,得以擔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 ,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上情,爰准予被告 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併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1樓,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四、又為確保本件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除上述強 制處分外,另需命被告配戴電子手環且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 監控,並於每週一、三、五晚上9時,至其住處門口拍攝自 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回傳,期限為8個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 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前揭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定期報到或破壞科技監控設備、超出科技監控設備範圍等 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被告如不能接受前開強制處分以供擔保,本院認對被告造成 之約束力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併諭 知自113年1月11日起羈押2月。
六、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電子監控部分,將 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科技設備系統中央勤務中心執行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8項、第9項、第10 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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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