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7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田月蘭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陳景庸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月蘭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 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 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 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被告許金和、彭忠山、彭加燈、 陳景庸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金和、彭忠山 、陳景庸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將包含新北市○○區○○段○里○○段地號823-3、823-4等2筆土 地在內之數筆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彭忠山之配偶即第三人 田月蘭名下,是依起訴書之記載,若被告日後經本院判決有 罪,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沒收犯罪所 得時,即可能涉及第三人之財產,而於本案審理中第三人並 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復未向本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 產不提出異議之情形,本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 程序主體地位及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 認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 之判決。
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 9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 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