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被 告經常酗酒,長期酒後失控對原告有家暴行為,並經本院核 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48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42號通常保護 令在案,又上開保護令核發後,被告仍持續騷擾、辱罵原告 ,經原告報警後才得以脫離被告之騷擾,兩造分居迄今已有 3年,分居期間無聯繫,原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無意願與 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 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 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 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 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 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 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 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 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 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 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 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
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 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308號卷【下稱家調卷】第13頁),復為兩造到 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分居雖已有3年,然夫 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之訴訟 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被告曾因家暴行為經本院 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248號通常保護令,仍不知收斂,持續 有辱罵原告之行為,復經本院再度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42 號通常保護令(見家調卷第19至21、37至38頁),足見其家 庭暴力之言行已嚴重影響兩造婚姻生活,加以兩造離婚之意 甚堅,復均未見於分居期間有何積極溝通、尋求解決以改善 或彌補婚姻裂痕之具體作為,顯見雙方對於婚姻之維繫不願 繼續努力,使原本岌岌可危之情感基礎更加雪上加霜,益徵 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蕩然 無存,亦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 破裂難以癒合,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 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
(二)準此,兩造於此訴訟期間,均無任何挽回婚姻之舉,是兩造 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 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 ,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 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 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擴大乃至不可挽回,實係因兩造均 未有何盡力挽回婚姻之舉,加以被告長期有言語暴力之行為 ,導致兩造間關係冷漠始終未能獲致相當改善以順利進行正 常之互動,家庭做為連接彼此情感之功能長期不彰,復缺乏 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且綜觀上情,兩 造對於婚姻難以維持之破綻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 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 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 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茲不 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