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林蔡金葉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71,181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本件房地)是嘉義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因國宅條款問題而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之後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將本件房地賣給聲請人。聲請 人多年以來,多次請求相對人將本件房地歸還聲請人,均遭 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已經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774號,下稱本案所有權移轉訴訟),請求 相對人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給聲請人。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寄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將房屋裡物品清空,之後 甚至更換大門門鎖,並稱已經請人處理本件房地,倘本件房 地遭相對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將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可能,如認聲請人前揭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 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 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另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 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 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提出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本件房地 之地價稅暨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帳單等為證,且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本案所有權移轉訴訟,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7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就 假處分之請求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原因,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更換大門門鎖,擔心相對人日後將本件房地 移轉乙節,則有提出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而有所 釋明,僅係釋明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 許。
四、本院審酌本件房地之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13,143元 (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此有附表編號1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附表編號2之房屋現值核定表在卷可憑,認為聲請人聲 請假處分可能造成相對人在本案所有權移轉訴訟期間的損害 額,是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內,依前開金錢數額所計算法定利 息的損失。而本案所有權移轉訴訟得上訴到第三審,參照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案件期限第一、二 、三審各是1年4個月、2年、1年,而推定本案訴訟期間為4 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為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的損 害為371,181元【計算式:(1,713,143元×5%÷12)×52月=371 ,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應該為相 對人提供的擔保金額以371,181元為適宜,並裁定如主文所 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應有部分 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房屋現值 左列不動產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3,684平方公尺 368400分之3316 每平方公尺46,868元 1,554,143元 2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略) 全部 159,000元 15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