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鳴
鄭丞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481號、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5036、10411、1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蘋果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書鳴於民國110年7月5日,加入鄭丞祐、劉庸安、黎恩信 、饒庭丞、「黃耀昇」、「王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 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張書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確定, 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帳號: (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鳴國泰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 員,自行提領張書鳴國泰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
(一)110年6月23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6月22日」,應 予更正),以Line暱稱「助理-Wendy」向梅海寧佯稱:加入 「高投國際」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梅海寧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7月5日14時55分許,匯款20萬元新臺幣(下同)至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3)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春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春承帳戶)中 ,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筆錢轉至張書鳴國泰帳戶 ,張書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5日1 5時1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分行臨櫃 提領8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3萬元,應予更正)現金,再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其他成員;梅海寧續於110 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昌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凱帳戶)中,再由該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轉帳50萬元(含 梅海寧匯入之40萬元)至張書鳴國泰帳戶後,復於同時、分 許,轉帳50萬元(含梅海寧匯入之40萬元)至其他人頭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張書鳴並自提領之87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0.5%酬 勞。
(二)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 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 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匯款500萬元至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春承帳戶中,再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該500萬元中之270萬元轉至張書鳴國 泰帳戶後,張書鳴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 年7月6日12時47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嘉義 分行臨櫃提領270萬元現金,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 提領之270萬元詐騙款項中,獲取0.5%酬勞。 二、鄭丞祐於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張書鳴、劉庸安、黎恩信、 饒庭丞、「黃耀昇」、「王彥翔」、「陳韋婷」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 金錢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組織 (鄭丞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 為免訴諭知部分),並提供其名下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祐玉山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 祐第一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或擔任第二線收水人員,自行提領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 第一銀帳戶中詐欺款項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0年5月18日18時28分許,以LINE暱稱「阿威」、「雅雯」
向陳裕豐佯稱:可以加入金泰資產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陳 裕豐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6日12時許,依指示匯款500萬元 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春承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於110年7月6日12時25分許,將該500萬元中之50萬元轉 至鄭丞祐玉山帳戶,及於110年7月6日12時27分許,將該500 萬元中之50萬元轉至鄭丞祐第一銀帳戶內,鄭丞祐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6日12時51分許至嘉義 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及於11 0年7月6日13時20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嘉義 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再交付「黃耀昇」或「王彥翔」,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提領之100萬元詐騙 款項中,獲取約定之酬勞。
三、案經梅海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四第113 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各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在卷(警215卷一第1 75-188、206-219頁;警5491卷第22-24、57-91反面頁;他 字1773卷卷第176-178、182-185頁;警3551卷一第136-158 、173-190、195-218頁;警3430卷第161-166、169-177頁; 警9124卷第87-92、169-174頁;警5491卷第25-33反面頁; 警5501卷第47-57頁;偵5036卷第287-294、311-320頁;金 訴卷一第505-517、523-531頁;金訴卷四第112頁),且與 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梅海寧、證人即被害人(下稱 被害人)陳裕豐各於警詢中指述、共犯即同案被告劉庸安、 黎恩信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大致相符(警215卷一 第2-16、27-44頁;警215卷二第27-31、93-96;警5491卷第 114正反面、第116-118頁;警3551卷一第280-288、511-522 頁;警3551卷二第664-665頁;警9124卷235-240頁;警215 卷二第93-96頁;警5501卷第131-139頁;他字1773卷第169- 172、193-196頁;他字1710卷第31-33、149-151頁;偵3348 卷27-33頁;偵5036卷第349-369頁;偵5488卷19-25、273-2 76、347-352頁;偵6648卷29-32頁;偵702卷一第13-17頁; 金訴卷一第505-517頁;金訴卷二第41-50、235-240、436-4
39頁),並有告訴人梅海寧、被害人陳裕豐報案時提供之相 關資料及警察局留存之報案資料、張書鳴國泰帳戶、春承帳 戶、昌凱帳戶、鄭丞祐玉山帳戶、鄭丞祐第一銀帳戶各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領記錄、取款憑條、取款時監視器 錄影翻拍畫面(警3551卷一第549-558頁;警3551卷二第945 -950頁;警215卷二第97、99、101-105、148-151、163-164 、169-173、175-179、180-187、254、257-266、261、347- 362頁;警1310卷第539-540頁;警215卷三第5-9、19-36、8 7-148頁;警5491卷第183、192、196、206-209、212-217、 226-228、255-268、274-283、300-305反面、306-314、342 -343、354、364-368反面頁;警9124卷第103-117、249頁; 他字1710卷第83-101、107-108、127-141、143-148頁;偵5 036卷第533-538、543-574頁;金訴165卷一第367-372頁) 、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取款一覽表(警215卷三第17-18、85 -86頁)、上開春承公司、昌凱公司登記資料(警5491卷第2 31-244、412-439頁;偵10411卷第203頁)、嘉義行藝文旅 住宿旅客名單、白雲雅驛國際開發(股)公司住宿旅客名單、 皇爵大飯店住宿名單(警215卷○000-000頁)、本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694號搜索票(警215卷三第297、307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警215卷三第299-305、309-319頁)、本院贓證物 品保管單(金訴165卷一第201-202頁)及扣案被告張書鳴所 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被告鄭丞祐所有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 SIM卡1張)附卷可證,足證被告張書鳴、鄭丞祐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 書鳴、鄭丞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二)犯罪事實更正並擴張: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載稱為:告訴人梅海寧於110年7月29日10時 3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昌凱公司帳戶中,並於同日12時39分 許,由同案被告劉庸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提領100萬元 (含告訴人梅海寧匯款之40萬元)。
⒉然查,告訴人梅海寧於110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所匯款之40 萬元,係於110年7月29日11時30分許,遭轉帳50萬元(含告 訴人梅海寧匯入之40萬元)至張書鳴國泰帳戶後,復再於同 時、分許,轉帳50萬元(含告訴人梅海寧匯入之40萬元)至 其他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故並非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7所示由被告劉庸安所提領,應予更正如上開犯 罪事實一(一)所示,而由於告訴人梅海寧匯款40萬元部分 ,係匯入張書鳴國泰帳戶,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 036號、第104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張書鳴提供張書鳴國 泰世華帳戶及提領告訴人梅海寧所匯入張書鳴國泰世華之20 萬元事實,與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被害人同一,屬 事實上同一案件,是就併案審理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 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 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張書鳴、鄭 丞祐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核被告張書鳴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 丞祐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冒用他人 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梅海寧、被害人陳裕豐實行詐騙之行為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張書鳴、鄭丞 祐負責提供上開各自名下之帳戶,以及被告張書鳴分別提領 告訴人梅海寧、被害人陳裕豐所匯之款項再繳回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而被告鄭丞祐提領被害人陳裕豐所匯之款項再繳回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張書鳴、鄭丞祐與劉庸安、黎 恩信、饒庭丞、「黃耀昇」、「王彥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均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張書鳴所 犯上開分別提領告訴人梅海寧、被害人陳裕豐所匯款項之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 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如前述,原均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張書 鳴、鄭丞祐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等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七)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尚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款項轉匯之用,復自行提領匯 入各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款項再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 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應予非 難,然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 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張書鳴、鄭丞祐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梅海寧、被害人陳裕豐 所受損害,及均未與告訴人梅海寧、被害人陳裕豐調解、賠 償損害乙節,暨被告張書鳴、鄭丞祐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金訴卷四第166頁)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所示之刑。
(八)本院不定被告應執行刑及原因: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張 書鳴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尚有其他案件繫屬 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尚待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張書鳴之利益, 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九)沒收部分:
⒈被告張書鳴部分:
⑴查被告張書鳴雖於審理時供承總共獲得約2,000至3,000元報 酬等語(金訴卷四第165頁),然被告張書鳴於偵查時先係 坦承提領之1,000萬元中(含其他案件提領之金額),只拿 到2萬元、3萬元之薪水等情(他字1773卷第182-185頁), 顯非被告張書鳴於審理時所述之2,000至3,000元,故本院認 被告張書鳴稱共拿到報酬約2,000至3,000元為不可採,而以 被告張書鳴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報酬為提款金額之0.5% 計算等語(金訴卷一第513頁)為計算,較能精確算出被告 張書鳴提領各該被害人所匯入張書鳴國泰帳戶中款項後,所 獲報酬數額為何。從而,被告張書鳴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提領之87萬元中,告訴人梅海寧匯入之20萬元部分,所獲 得報酬數額為:20萬元乘以0.5%=1,000元,及就上開犯罪事 實一(二)提領被害人陳裕豐匯入之270萬元部分,所獲得 報酬數額1萬3,500元,此分別為被告張書鳴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 被告張書鳴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被告張書鳴所有三星牌手機一支(金訴卷一第202頁本院 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4):
被告張書鳴供述為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金 訴卷四第16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張書鳴所犯各該次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丞祐部分:
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有拿到3,000元之酬勞等語(金 訴卷一第530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⑵扣案被告鄭丞祐所有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金 訴卷一第202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3): 被告鄭丞祐供述為其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等語(金 訴卷四第163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鄭丞祐所犯該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⑶其餘扣案物(金訴卷一第202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6至1 1):
據被告鄭丞祐供承為另案被告陳韋婷居住在被告鄭丞祐家時 所遺留,非被告鄭丞祐所有之物等語(金訴卷四第163頁) ,而查該等扣案物,為存摺4本(編號6至9),其中3本(編 號7至9)為另案被告陳韋婷名下所有,以及另案被告陳韋婷 之印章1個、另案被告陳韋婷之取款憑條6張等情,有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參,顯均與本案被告鄭丞祐無關,爰不 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 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鄭丞祐、張書鳴與同案被告劉庸 安、饒庭丞及另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王耀霆、邱有德、 陳韋婷、詹依婷於110年6、7月間之某時,彼此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由另案被告黃耀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機房等 )聯繫而取得詐騙款項匯款訊息,開設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指示被告鄭丞祐、另案被告王彥翔、王耀霆、陳韋婷等 人,由另案被告王彥翔受另案被告黃耀昇指揮,擔任第一負 責人,負責發放薪水、管理領款車手及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即「收水」角色,再扣除利潤後,繳交給綽號「 豆豆」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鄭丞祐則擔任第二層負責人即 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管理車手及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贓款 之車手工作;被告張書鳴則係提供張書鳴國泰帳戶供本案集 團使用,並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被告鄭丞祐、 張書鳴與同案被告劉庸安、饒庭丞及另案被告黃耀昇、王彥 翔、王耀霆、邱有德、陳韋婷、詹依婷等人乃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 員於(一)110年6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 投國際-Wandy」、「正雄」之帳號與告訴人梅海寧成為好友 ,佯稱:參加高投國際公司可代為投資操盤等語,致告訴人 梅海寧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9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 40萬元至昌凱帳戶內,再由被告鄭丞祐、另案被告王彥翔指 揮同案被告饒庭丞於同日10時4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 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之贓款,再交予被告 鄭丞祐、另案被告王彥翔後,再經由另案被告黃耀昇交付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二)被告鄭丞祐、另案被告王彥翔亦 同時指揮另案被告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同 日11時38分許將100萬元轉帳至張書鳴國泰帳戶內,旋即再 將100萬元轉帳至另案被告詹依婷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另案被告黃耀昇指揮另 案被告詹依婷,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另案被告 詹依婷領得贓款後,即交予另案被告黃耀昇、王彥翔,以此 方式共同詐欺告訴人梅海寧。而認被告鄭丞祐、張書鳴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 與本案上開被告鄭丞祐、張書鳴之犯行為同一案件,應併案
審理等語。
(二)惟按:
⒈被告鄭丞祐部分:
⑴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鄭丞祐指揮同案被告饒庭丞於同日10時4 5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0號永豐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3 90萬元之贓款,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述顯不相同(原起訴 犯罪事實經本院上開更正為:告訴人梅海寧匯入昌凱帳戶之 40萬元係轉匯至張書鳴國泰帳戶),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⑵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鄭丞祐與另案被告王彥翔同時指揮另案 被告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0年7月29日11 時38分許將100萬元轉帳至張書鳴國泰帳戶內,此犯罪態樣 ,並未見於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中,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無從併辦,亦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⒉被告張書鳴部分: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鄭丞祐、另案被告王 彥翔指揮另案被告王耀霆、邱有德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 0年7月29日11時38分許將100萬元轉帳至張書鳴國泰帳戶內 等語,然觀其前後文,並未敘明該100萬元從何而來,究係 為何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匯入至何帳戶?又係從何帳戶 輾轉匯入張書鳴國泰帳戶內,故本院無從認定與原起訴之犯 罪事實(告訴人梅海寧部分)有何關連,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辦,亦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各於110年5至7月間之 某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張書鳴、鄭丞祐 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各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從 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多名被害人,經偵查起訴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者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下稱 前案繫屬時間為:111年3月2日;而本院繫屬時間為111年6 月7日,見金訴卷一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而該先繫屬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3174號判決後,被告張書鳴、鄭丞祐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張 書鳴、鄭丞祐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為前案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既判力所及。
四、綜上,被告張書鳴、鄭丞祐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應於先 繫屬之前案既判力所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 之效力,依法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書鳴、 鄭丞祐第一次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強、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昱奉、徐郁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