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全字,112年度,83號
TNEV,112,南全,83,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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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陳宜穗
相 對 人 王璿程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約定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投資相對人經營之 一樣青年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樣青年旅店),青年旅 店正式營運後,應於每半年分配盈餘一次,且聲請人得於閉 鎖期後即投入資金經過24個月後,申請股權轉讓,而聲請人 於111年間多次申請辦理股權轉讓並催告相對人返還投資金5 0萬元均未獲受償。又相對人未通知投資人即私自於111年12 月16日將一樣青年旅店名稱變為順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順流旅店),而順流旅店已於112年8月1日停業,另相對 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7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亦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遭辦理查封登記在 案,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清償債務,如不即時聲請假扣押, 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 行得以順利受償,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 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 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雖據 其提出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投 資協議書對於退場機制之記載約定於第5條,內容為:「聲 請人投入本案資金之閉鎖期為24個月,閉鎖期結束後,有關 出資額之轉讓應依公司章程規定如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 東出資額過半數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同樣轉讓條件 下,如前述不同意之股東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同意修 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聲請人固得依本條規定 主張於閉鎖期後在符合公司章程規定之前提下將其出資額轉 讓予他人,惟遍觀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未約定於閉鎖期後, 相對人應買回聲請人之出資額且返還聲請人之投資金50萬元 ,另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股份部分暫時沒有 股東和資金可以買回等語,可知兩造亦未能達成由相對人買 回聲請人之出資額的合意,是從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難 以得出聲請人有何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金50萬元之權利,本 院難認聲請人就「請求」部分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 仍未返還投資金,此外,順流旅店已辦理停業、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亦遭查封登記,並提出順流旅店公司登記資料、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憑。惟上述證據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 財務狀況不佳而已,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而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 原因存在,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未能釋明,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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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樣青年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流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