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全字,112年度,101號
TPBA,112,全,10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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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代 表 人 陳木生關務長



相 對 人 王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受處分人未經扣 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 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 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 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 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 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 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2 年第1120042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計新臺幣( 下同)141萬1,927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費68萬4,258元, 所漏稅款部分經扣除所餘推廣貿易服務費358元,相對人尚 欠繳209萬5,827元,原處分並已送達在案。相對人未就上開 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 執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9 3條規定,請求准予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聲請 事項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原處分及其送



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21至23頁)影本為相當之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 上述金額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209萬5,827元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9萬5,827元或將同 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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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