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12年度,107號
TPBA,112,停,107,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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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
112年度停字第107號
原 告 侯芳瑞瑞濠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19392號(案號:1129091141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及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停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係針對被告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51條、都市計畫法 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21758107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 限於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使用行為並恢復 原狀,及其循序救濟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者,提起本 件訴訟而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 於原告112年10月2日的申請,應當准予撤銷違反都市計畫法 之行政處分(業據原告陳明亦係指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 並同時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是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內容既包含罰鍰15萬元,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於裁處罰鍰時,並得附帶作成之勒令停止使用、恢復原狀



等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 件應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停止執行部分, 亦難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9條規定所指 急迫情形而有為必要處分之事由。又本件被告機關所在地為 新北市板橋區,本件訴訟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應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蕭忠仁
法官 羅月君
法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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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