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行執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
代 表 人 魏孝智
代 理 人 潘恩
張雅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嘉哲
李章誌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 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 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 ,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 此,有關行政訴訟法第8編強制執行,就強制執行之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相對人之一於臺南市查有財產,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郵局112年11月17日函附卷可參。相對人雖均籍設 本院轄區,然目前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相對人於本院所轄具有 財產,且相對人迄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清償,業經聲請人以 112年12月13日陳報狀陳明在卷,是本件宜由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