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行政),地全字,112年度,26號
TPTA,112,地全,2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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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世鋒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6,218,5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218,56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16,218,56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 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 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 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 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受處分 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案件之確定,以隱匿或移轉財產, 導致處分確定時,已無執行效果,乃參照所得稅法第110條 之1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增訂之,以確保緝私政策之遂 行(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上開規定係 立法者在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 特別規定,並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23條、第526條第2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之 規定。另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l1 2年第l1200287號02、l12年第l120030l號02、l12年第l1200 292號02、l12年第l1200302號02、l12年第l1200276號02處 分書送達在案,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950,814元 ,併沒入貨物之價額9,267,754元,共計16,218,568元,上 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 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 有財產於債權額16,218,56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已提出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滯欠案件清冊在卷可按,尚 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 請人提供擔保金16,218,568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何効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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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