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247號
原 告 呂○○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表)
被 告 洪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6,000元、給付原告呂○華新臺幣320
,06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000元、320,
060元為原告甲○○、呂○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未
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少年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
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表對照方式提
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
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號前欲由左後
方靠近並超越原告呂○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其子
即原告甲○○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因未保持
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後座裝載貨物之紙箱及綁繩,與呂○華
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牽扯、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倒地,
呂○華則於跌落機車後,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
至少8根肋骨部分或全部斷裂)、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部
挫傷、創傷性氣血胸併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右手撕
裂傷兩處併擦傷、左手肘擦傷兩處併挫傷、左腳踝擦傷、左
側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牙齒損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之傷害。原告呂○華因本件事故,受有新臺幣(下同)815
,025元之損失,包含看護費用35,000元、工作損失70,000元
、機車維修費10,025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甲○○
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華8
15,025元、甲○○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金額過大,無法負擔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欲超越呂○華所騎、搭載甲○○之系爭車輛時,因未保持安
全間隔,致其機車後座裝載貨物之紙箱及綁繩,與系爭車輛
左側把手發生牽扯、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倒地,致呂○華受
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部挫
傷、創傷性氣血胸併胸部挫傷、左膝擦傷併挫傷、右手撕裂
傷兩處併擦傷、左手肘擦傷兩處併挫傷、左腳踝擦傷、左側
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傷之傷害,甲○○亦受有左側手肘挫傷
、牙齒損傷、雙側手肘擦傷、左側腳踝擦傷、右側手部擦傷
之傷害,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78
號起訴書、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附民卷㈠第11-16、19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佐(
卷第19-33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111年度
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3-16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對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呂○華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10,02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附
民卷㈠第17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酌
財政部公布之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
於機車維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0,0
25元之19%計算為1,905元(計算:10,025×19%=1,904.75,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其餘8,120元
則為零件費用。又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
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卷第22頁),按行
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110年10月10日事故
發生止,已出廠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1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後共3,028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呂○華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看護費用:
原告呂○華因本件事故固受有上開傷害,然依其提出之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稱:經評估,建議出院後居家休養
至少兩週等語,足見其傷勢並無由專人照顧之必要,是其請
求看護費用35,000元,應屬無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呂○華主張其因傷有1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70,000元計
算,損失70,000元之工資,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
並未提出其薪資證明資料。經本院調取其勞保投保資料、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呂○華於109、110年之薪
資所得資料,僅有其他所得資料,則其是否有每月薪資所得
70,000元,堪屬有疑。而呂○華係於新北市飲料調製運送服
務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110年度投保薪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
4,000元,有上開資料可佐,堪認本件所請求之薪資損失,
以每月24,000元計算,應屬可採。再者,參酌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呂○華因上開傷勢,自110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
住院,醫囑建議出院後居家休養至少2週,足認呂○華因骨折
等傷勢需休養共計22日(8日加14日),則依上開投保薪資
計算,呂○華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7,032元(計算
式:24,000×22/31=17,032),堪認呂○華請求之薪資損失於
17,032元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被告於上
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二人身體、健康,使其精神受有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審酌呂○華自陳為專科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
,甲○○為國中生,尚未成年需人扶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在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名下有財產等情,另
斟酌原告二人所受傷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呂○華、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300,000元、36,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承上,原告呂○華請求有理由之損害額為320,060元(計算式
:3,028+17,032+300,000=320,060),原告甲○○請求有理由
之精神慰撫金為36,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甲○○36,000元、呂○華320,06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12月1日(附民㈠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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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20×0.536=4,3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20-4,352=3,768第2年折舊值 3,768×0.536=2,0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8-2,020=1,748第3年折舊值 1,748×0.536×(8/12)=62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8-62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