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0年度,5014號
TPEV,110,北簡,5014,2023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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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014號
原 告 郭其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被 告 劉澔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
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6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20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0,56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69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於民國112年1
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1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二第6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北市塔悠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塔悠路與松河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守燈光號
誌而闖越紅燈號誌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愛犬(下稱系爭犬隻)依
燈光號誌沿松河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
及系爭機車右後方,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
候群、頭部及脊椎外傷合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頸部
及背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之傷害,並造成頸神經根疾患、腰
椎第3、4、5節、及薦椎第1節椎間軟骨突出、頸椎第5、6、
7節椎間軟骨突出之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0,
208元、就醫計程車資23,470元、醫療輔具費用13,700元。
而原告原任職小熊屋,月薪60,000元,因本件事故有數月
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7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
而勞動力減損,經醫院鑑定達58%,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
生,自109年1月7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23年2月6日
,依原告薪資60,000元計算,每月受有34,800元之損失,再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6,541,799
元。又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20,250元,原告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而系爭犬隻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傷害,經多次手術仍無法完
全恢復,支出醫療費用356,296元、接送車資22,030元、看
護費用120,000元、特殊飲食與醫療用品與火化費用63,406
元,且系爭犬隻受重傷甚至死亡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原告就部分亦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8
,377,159元(計算式:40,208+23,470+13,700+576,000+6,5
41,799+20,250+300,000+356,296+22,030+120,000+63,406+
300,000=8,377,159)。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7,15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原告嗣後至臺
大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縱然有檢查出椎間盤突出,
仍無法證明該傷勢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如原告無法證
明醫療費用有因果關係,就本件就醫車資、輔具等均不能請
求。且原告尚未證明因本件事故有在家休養9.5個月的必要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為無法確定
其疾病與車禍是否相關。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扣除折舊,又
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沿臺北市塔悠路由北往南行駛,至經塔悠路與松河街交
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號誌前
行,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載系爭犬隻,依燈光號誌沿松河街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之小客車撞及系爭機車右後方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外傷合
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頸部及背部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等傷害(下稱系爭A傷勢),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梁美鳳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卷一第57-81頁)。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9
年度調偵字第2890號提起公訴,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72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經北檢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
審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卷一第13-15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
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
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原告
另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頸神經根疾患、腰椎第3、4、5節
、及薦椎第1節椎間軟骨突出、頸椎第5、6、7節椎間軟骨突
出之傷害(下稱系爭B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一情,固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臺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卷
一第219、377、379頁)為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B
傷勢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論述如下:
1、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當日至忠孝醫院急診,嗣於該醫
院之一般外科、整合門診科、骨科、神經內科、神經外科、
復健科持續門診及復健,而經診斷有系爭A傷勢及脊椎外傷
,有忠孝醫院110年9月30函送本院之原告病歷、及歷次診斷
證明書可佐(卷一第303-355頁)。而依上開病歷資料,其
中骨科109年1月22日門診病歷雖記載有「未明示部位骨關節
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
症」之診斷,其後神經外科、復健科門診病歷亦見有此記載
,並復健科110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亦載有此項診斷,然於
110年4月29之前之骨科、神經外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均未
為此記載,而僅略稱「脊椎外(創)傷」,則該診斷是否與
本件車禍有關,已非無疑。經本院函詢忠孝醫院上開脊椎外
傷或創傷之狀況,及所謂未明示部位之骨關節炎、腰椎其他
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是否為車禍
所造成(卷一第483、484頁),據覆略稱:原告因車禍受傷
於109年1月7日初至本院急診就醫,後續追蹤時主訴下背痛
,經檢查無骨折及特殊病變,活動力正常,依其主訴及臨床
症狀給予診斷及治療;又因本院無車禍前之就醫紀錄,無法
確定其疾病與車禍是否有相關,僅能依其主訴認定〝可能有
關〞等語(卷一第491頁),足見上開回覆意見,係基於原告
自述之症狀,及無原告車禍前之就醫紀錄可資比對,因而推
論脊椎外傷、及骨關節炎、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
根病變、腰椎脊椎狹窄症可能與本件車禍有關。核諸前揭關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尚不具「相當性」,自難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2、再者,本院就系爭B傷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一節,將原告
於忠孝醫院、北醫、臺安醫院之病歷及各項檢查影像光碟送
請臺大醫院為鑑定(卷二第123-124、133頁),鑑定意見為
:①原告於110年1月13日及111年1月30日腰椎磁振造影之報
告及影像,皆顯示為退化性病變,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
關。②111年1月24日頸椎磁振造影及111年1月30日胸椎及腰
椎磁振造影之影像皆顯示為退化性病變,而且非常非常輕微
,在臨床上無顯著意義,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關。③111
年1月28日上肢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都是一些慢性退化性疾
病,且十分輕微,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無關。④000年0月00
日下肢神經傳導檢查報告之結果,為慢性退化性病變,且在
111年1月30日之磁振造影中,對左側L5及S1之神經根並無任
何明顯壓迫之情事。⑤本項依醫學影像學或是神經電生理學
,綜合評估後,無法證實與109年1月7日之車禍有相關等語
,有臺大醫院回函及鑑定案件意見表可稽(卷二第149頁)
,足徵系爭B傷勢係因退化性疾病所致,尚無從依原告於車
禍後之各項檢查而逕認系爭B傷勢與系爭車禍有關。
3、原告雖舉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之鑑定報告,
而主張系爭B傷勢係因系爭車禍所致等語,然查,本件因兩
造對於原告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減損程度一節為爭執,經本
院送請臺大醫院為鑑定,臺大醫院為鑑定前發函說明其為此
項鑑定之判定範圍:即評估內容限於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
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百分比。有關個案之「事故,或其他傷
病肇因」與「目前遺存且已達穩定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間因果論證、「個案之勞動能力有無回復之可能」、「若個
案之勞動能力可完全回復,則需時多久」等預測性問題,或
判定過去時間點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皆非鑑定案之判定範
圍等語(卷一第391-393頁),足證該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
並無就事故與傷勢間之因果關係為說明。且核該項勞動能力
減損評估之內容,就原告病歷內之各項檢查為說明,而就原
告之頸椎第5、6、7節椎間軟骨突出,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
為25%,而腰椎第3、4、5節、及薦椎第1節脊椎椎間軟骨突
出,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5%(卷一第435-439頁),即原
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應係依系爭B傷勢所為判斷,而系爭B傷勢
係因退化性疾病所致,業如前述,是此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
鑑定報告,尚難就系爭B傷勢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勞動力減損與系爭
車禍無因果關係,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致其勞
動力減損一節,尚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號誌管制規定而肇事,對系
爭事故具有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A傷勢,業如前述,而
系爭車禍係被告車輛左側車身與原告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
撞,原告因而倒地後背著地之情形,有兩造談話紀錄表、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卷二第236-238
、279-283頁),核與系爭A傷勢並無扞格之處,而原告於系
爭車禍後,即於忠孝醫院急診、門診追蹤,並於梁美鳳中醫
診所診治系爭A傷勢,堪認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系爭A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208元,固提出明細表(卷二第83-86
頁)、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卷一第121-195、269-2
73頁、卷二第33-51頁),然就各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
就診醫院有忠孝醫院、梁美鳳中醫診所、北醫、臺安醫院
臺大醫院,參酌原告所受系爭A傷勢即腦震盪後症候群、頭
部外傷合併頭痛、下背痛、下肢麻木、頸部及背部肌筋膜疼
痛症候群等傷害,原告於109年1月7日至110年5月15日期間
在忠孝醫院、梁美鳳中醫診所之治療與其傷勢相符,有診斷
證明書可佐(卷一第67-81頁),此部分金額共計20,071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卷一第121-195頁),是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列明細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
,空言否認,無足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在110年9月以後在臺
大醫院、北醫、臺安醫院之治療,應係治療系爭B傷勢所為
,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卷一第219、377-379頁)
,核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無據。
2、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請求交通費用23
,470元,固提出明細表為佐(卷二第83-86頁),然核原告
所受系爭A傷勢及忠孝醫院之醫囑,並無不能於行、而有以
計程車代步必要之情形,本院認其於上開109年1月7日至110
年5月15日在忠孝醫院、梁美鳳中醫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
以單程15元之公車車資計算應屬合理,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單據,至梁美鳳中醫診所就醫共有20日,至忠孝醫院就醫、
復健共計57日,則往返車資應為2,310元(計算式:15元×2
趟來回×77日=2,31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必要,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系爭A傷勢有使用頸圈、束腹、膝關節護膝等輔
具之必要,而支出輔具費用共計13,7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
據為憑(卷一第173頁),並有忠孝醫院109年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醫囑建議:以頸圈及束腹固定支撐,減少疼痛,及梁
美鳳中醫診所109年3月23日醫囑建議穿戴護膝等語可佐(卷
一第61、67頁),堪認此為因系爭A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必
需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傷有數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
,共損失576,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
明書為證(卷一第55-8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調
取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無原告於108、109年之所得,則原告是否有每月薪資所得60
,000元,堪屬有疑。而原告係於新北市美髮美容技術指導員
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於109年度投保薪資為每月基本工資23,
800元,有上開資料可佐,堪認本件所請求之薪資損失,以
每月23,800元計算,應屬可採。再者,參酌忠孝醫院109年1
月13日、1月30日、7月16日、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因原告
之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於醫囑各建議宜休養2週、
繼續休養2週、2個月、2個月(卷一第59、63、73、75頁)
,足認原告因腦震盪後症候群需休養共計5個月,則依上開
投保薪資計算,堪認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119,
000元(計算式:23,800×5=119,000)。故原告請求之薪資
損失於119,000元範圍內,自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查原告係因系爭B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有臺大醫院鑑定報
告可稽(卷一第435-439頁),而系爭B傷勢與系爭車禍之被
告過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541,799元,尙屬無據
,自難計採。
6、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0,250元,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為證(卷
一第223-227頁)。然此並未區分工資及零件之費用,而參
酌財政部公布之109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於機車維
修業之淨利為百分之19,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以20,250元之
19%計算為3,848元,應屬合理且必要之工資。又以新零件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系爭車輛於00年
0月出廠(卷二第236頁),至109年1月事故發生止,已出廠
逾20年,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已逾該耐用年
限,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折舊金額後以10分之1
計算為合度,即1,640元(計算式:20,250×0.81×1/10=1,64
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後共計5,488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A傷勢,並因傷勢往返醫療院所就診
與復健,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原告現年45歲
,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及被告現年
30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金融保險業,
每月薪資約50,000元,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生自身損害金額合計為260,56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0,071元+交通費用2,310元+輔具費用1
3,7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19,000元+機車修繕費用5,48
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60,569元)。
(四)原告復主張其愛犬因系爭車禍受有重傷,經治療後仍死亡,
其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56,296元、接送車資22,030元、看護
費用120,000元、特殊飲食與醫療用品與火化費用63,406元
,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原告就此部分請求30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否認系爭犬隻之傷害、死亡
與系爭車禍有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系爭犬隻之
受傷,固提出大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145
、147頁),然109年1月7日診療之診斷結果為左後肢Point
of hook外側擦傷,右後肢pastrern外側擦傷,會陰部右側
稍腫脹之傷勢,對照本院勘驗當日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可見被告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碰撞後,原告跌至地上,機
車向右側倒下,系爭犬隻在原告左方有跌下後站起之動作,
並走至原告右方站立之情形(卷二第277、279-291頁),核
諸前揭說明,系爭犬隻之後肢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與
系爭車禍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惟同年1月20日診療之
結果為右側會陰疝氣(Perineal Hernia)腫大,疑似腹腔
內脂肪由疝氣環(Hernia Ring)進入疝氣內;與前次診斷
結果不同,則1月20日診療之情況與系爭車禍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
,原告所提出之關於系爭犬隻之上開費用明細表(卷二第91
-93頁)及收據等(卷一第231-261頁、卷二第31、53-67頁
),係自109年3月21日起,且醫療費用非開立診斷證明書之
大愛動物醫院之收據,而係台大動物醫院、全國動物醫院
興泰動物醫院等,且無該動物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否因前
開後肢擦傷、會陰部右側稍腫脹而就醫,誠屬不明。則系爭
犬隻於系爭車禍後2個月後之檢查、醫療費用、特殊飲食與
醫療用品等項支出,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或與前開109年1
月7日診斷結果有關,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此部分關
於系爭犬隻傷害、死亡等費用之請求,堪屬無據,礙難准許
。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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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