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行政),地全字,112年度,7號
TCTA,112,地全,7,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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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相 對 人
即 債 務人 曹柏煒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138,73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138,739元,或將聲請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6,138,739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 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管轄本 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假扣押 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為假 扣押標的所在地。」查依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之相對人即債 務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112年9月6日之談話紀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29、65至67頁),可查得之相對人財產有設於彰 化縣之柏旺工程行;且相對人之住所亦在彰化縣,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 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 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 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 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 滿後聲請假扣押。」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



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 間承攬營建工程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經聲請人查核認定短漏報銷售額共計122,774,761元( 109年41,555,833元、110年45,434,895元、111年35,784,03 3元),而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共6,138,739元,繳納期限至112 年12月20日,核定稅額繳款書並已於112年11月20日合法送 達予相對人本人收受。因聲請人前於111年8月5日以中區國 稅員林銷售字第1110803214號函請相對人備詢,相對人分別 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及9月6日至聲請人所屬員林稽徵所 完成談話筆錄後,旋於112年10月12日將其名下之彰化縣○○ 市0○○0○○段000○000地號土地、新東山段445、499、501、50 2、503、504、505、557、563地號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 、AUQ-2779、AUV-8038、BMY-2779車輛贈與其配偶王淑德; 且截至112年12月13日止,相對人名下僅剩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汽車1部(尚未辦理過戶)及數筆投資,財產價值顯與欠 繳稅捐不相當,堪認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 行之情事。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 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6,138,73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營業稅 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相對人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聲請人111年8月5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1110803214號函暨送達證書、相對人於112年2月18 日、5月1日及9月6日至員林稽徵所製作之談話筆錄、贈與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車輛稅籍 異動資料線上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15至67頁),足以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6,138,739 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繳款書並已合法送達, 且相對人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等事實。是聲請人 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 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本件聲請 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138,739元, 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 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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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