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司聲字,112年度,31號
CDEV,112,橋司聲,31,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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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茂竹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 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 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 年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曾進丁之繼承人 ,前因被繼承人曾進丁積欠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務,嗣聲請人受讓上開債權,現欲向被繼承人曾進丁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相對人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甲○○為被繼承人曾進丁之胞兄,且未聲明拋棄 繼承,此有被繼承人曾進丁之死亡除戶謄本、相對人甲○○之 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附卷可證。 然依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派員查訪結果,本 件相對人確實居住於○○市○○區○○○路000號10樓之5,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文附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 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 前揭處所之可能,據此,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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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