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396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397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398號
112年度台聲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案由欄所
示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
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當事
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
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時起算,
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同法第500條第2
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觀其聲請狀所載,係
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相
對人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
伊有勝訴之望。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及再抗告,於
法不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就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
不變期間等語,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送達日期、不變
期間屆滿日、聲請再審日期,詳如附表各欄所載),其再審
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即
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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