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952號
TPSV,112,台抗,952,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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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
李怡臻律師
陳泰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2年度
商全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 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 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法 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定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 任意指摘。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原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 司)之控制公司,持有該公司99.99%股份,福興公司則持有 伊10.32%股份(下稱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伊前董事 長黃立中為能在伊股東會中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表 決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以每股 新臺幣(下同)7.03元之價格,出售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中 2,116萬9,780股予抗告人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使抗告



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達51%,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例 降為49%,伊因此喪失對福興公司之控制關係,黃立中則可 透過抗告人控制福興公司行使系爭中福公司10.32%股份之表 決權。伊之董事即抗告人指派之黃清晏胡立三金志雄於 系爭議案均未利益迴避,該決議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 3第8項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第7款而無效。另系爭議案之決議未即時為重大訊息 之公告,可能根本無該決議存在。伊代表人即獨立董事林俊 廷與抗告人代表人黃立中均知悉上情,其等各代表兩造簽署 之福興公司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對伊不生效力, 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已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 告人返還包含福興公司於111年8月9日盈餘轉增資後之2,536 萬1,397股股票(下稱系爭福興公司股票)。而抗告人陸續將 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計779萬5,000股設質予第三人李承晉, 足見其資金窘迫,有將系爭福興公司股票處分之危險。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福興公司 股票為買賣、移轉、設定質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 以:相對人就其主張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福興公司基本資 料、相對人公司歷史重大訊息、相對人公司及子公司109及1 08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書、錄音光碟與譯文、檢查人報 告書及抗告人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觀諸上開金管會裁 處書就違反利益迴避部分記載相對人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 決議出售福興公司股權予抗告人,當日與會之3席法人董事 即抗告人之法人代表人有自身利害關係卻未利益迴避等語; 上開檢查人報告書亦記載依一般實務如同次董事會同時決議 兩個須公告之事項,應會同時公告,不會延遲1個多月才補 公告本項交易訊息,而公告後亦不會一再更正或追加訊息。 依相對人重大訊息公開模式,自理性第三者客觀角度觀察, 自會產生合理懷疑109年12月11日董事會並未有本項交易之 議案等語,可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另就假處分之原因 ,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0萬股,其法定代理人黃立中持有 股份數29萬股,並擔任唯一董事,可認黃立中得單獨控制抗 告人;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福興 公司股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商調字第22號),而抗告人 迄112年4月止,將持有之中福公司股份設質予他人累積股數 達779萬5,000股,足見抗告人現時有資金之需求;又抗告人 對其持有之系爭福興公司股票,得隨時以買賣、移轉、設質 等方式處分系爭福興公司股票換取現金,此將導致相對人請 求返還系爭福興公司股票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 明,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審酌會計師查核後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110年度財務報告(其上記載福興公司於1 10年12月31日之淨值總計5億0,781萬8,043元)並以之作為 福興公司股票價值估計之參考、抗告人持有福興公司股份比 例為51%及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一、二 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推估本案訴訟至判決確定所 需時間及送達、送卷等作業合計約為3年1月,據此計算抗告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因禁止處分系爭福興公司股票無法取得 對價之法定遲延利息約3,992萬2,877元,復慮及交易風險、 市場波動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其他可能之損害等情形 ,認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以4,000萬元為適當。因而准相對 人以4,000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前述聲請之處分行 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論旨,以系爭 議案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與系爭合約有效與否無關,相對人 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抗告人給付系爭合約之買賣價 金為1.48億元,因本件假處分遭受損害金額應為1.48億元, 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 訟,業經原法院受理,相對人因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 自得向原法聲請假處分,抗告人以本件非屬原法院管轄之商 業事件,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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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