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123號
TPSV,112,台抗,1123,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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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23號
再 抗告 人 梁寶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余晏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澤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26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僅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普通職員,無從干涉A.A集團旗下基金回贖事宜,相對人王澤玲申請回贖部分仍陸續分批到帳,難認相對人受有損害。且伊內湖區、板橋區、中山區房地扣除各該貸款後,仍有新臺幣(下同)1781萬9071元、1782萬元、2500萬元之價值,無不能清償情事。原裁定遽認相對人已對假扣押請求為釋明,及認伊有難以清償之客觀情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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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