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8號
再 抗告 人 莊景亮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明錦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北投房地)係相對人吳明錦婚後購置並贈與伊,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伊本得自由處分;況伊名下尚有坐落臺北市○○區之房地,於處分北投房地及有價證券後並未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原法院竟認相對人已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