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16號
TPSV,112,台抗,1016,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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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
抗 告 人 李永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且因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年滿65歲,為免伊受有未能完成補休之重大損害,聲請准於原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0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定前,命相對人應暫時給付並准伊得先申請行使擔任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第2屆理事長之會務公假200日之補休;於本案訴訟確定或伊補休完竣前,相對人不得行使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伊退休之權利,或相對人應暫時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8條等規定,於伊年滿65歲後繼續僱用至伊完成補休會務公假200日之日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先為緊急處置。原法院以:關於相對人於抗告人年滿65歲後,得否命其退休或繼續僱用,非本案所得確定,與本案訴訟爭執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無直接關連;又抗告人所為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係請求相對人免除其共200日之勞務給付義務,但仍發給其該期間工資,縱其日後因退休而未能補休完竣,仍得易為金錢請求且無庸提供勞務,其損害尚非日後無法彌補,難認有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或為緊急處置之必要性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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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