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5206號
TPSM,112,台上,520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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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
上 訴 人 陳鶯


選 任辯護 人 林子安律師
兼原審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
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841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1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
提起上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鶯金有所載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不知詐騙集團有3人以上,LINE帳號「 林佳慧0000000是否同一人所飾,本件無證據證明有3人 以上共同犯案,其坦認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但不知是否曾提領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贓款,原判決未說明所憑依據及理由,即為不利認 定,有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未審酌其於原審自白、願 意提高賠償金額以期獲得被害人羅慕貞之諒解等量刑因素, 仍援引再開辯論前之審判筆錄,併以其於原審始承認犯罪作 為量刑標準,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有違其自由陳述、 辨明、辯護權之行使,量刑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於 原審之自白、被害人羅慕貞之指述,佐以卷附提領及交付款 項給不詳男子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訴人與「林佳慧」 之LINE對話紀0000000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匯出款項 存簿內頁及交易明細表、上訴人母親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酌 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 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賺取約定報酬,提供其母親之華南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而 於所載時間與集團其他詐欺成員,依所示手法向被害人行騙 ,復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其母之上揭帳戶款項,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復依調 查所得,說明上訴人知悉除自己外,集團成員至少尚有「林 佳慧0000000及不詳收水之男子等3人,而有3人以上參與本 案,仍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分工,與其 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相關犯罪事實應共 同負責,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無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而被告 就被訴事實保持緘默或否認犯罪,本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其辯明(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犯罪後毫無 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而明顯 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案量刑審酌 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於原審坦承 犯行、願分期賠償惟未獲被害人同意和解等犯後態度之情形 ,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雖未審酌上訴人同意提高賠 償金額之事實,然既已將上訴人願意賠償之犯後態度列為量



刑因子,且上訴人迄未與被害人羅慕貞達成和解賠付損害, 自無礙於量刑事由之判斷,又原判決已載明審酌第一審漏未 認定上訴人同時交付郵局帳戶,造成被害人該部分達50萬元 財產損失,暨上訴人業於原審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因而撤 銷第一審判決,經重為審酌後,改判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 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尤無專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犯行 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之情形 ,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 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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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