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銓益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益
代 理 人 洪維駿律師
相 對 人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振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官田區南廍119之5號之營業所,就鍵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販售「型號ZR15H自動輾牙機」與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進貨紀錄等相關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並留置本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原對鍵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財公司)、官田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 :「請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官田公司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 全證據之行為:一、由相對人鍵財公司製造並販售予官田公 司之『自動輾牙機』(型號為CTR、CR及ZR系列)機械一批。 二、相對人鍵財公司販售第一項物品予相對人官田公司之報 價、進貨記錄等商業文件與資訊。」(見本院卷第7至8頁) ,嗣聲請人具狀更正聲明為「請准對於相對人官田公司持有 之下列物品,為證據保全之行為:⒈對鍵財公司製造並販售 與官田公司之「自動輾牙機」(型號為ZR15H,下稱系爭產 品)機械一批以拍攝外觀及偏心連動裝置方式為證據保全; ⒉鍵財公司販售第一項物品與官田公司之報價、進貨紀錄等 商業文件及資訊(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原對鍵財公司 之聲請業已捨棄,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I577479號「輾牙機之偏心連動裝置」發 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期間自106 年4月11日起至124年6月11日止。聲請人經第三人告知鍵財 公司製造並販售與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 ,遂委由第三人至相對人營業處拍攝系爭產品之影片,並委 由承洋專利商標事務所作成專利侵權鑑定報告,經比對結論 為:待分析對象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項應構成文義侵權。
㈡因日後聲請人與鍵財公司必然就系爭侵權物品是否侵害系爭 專利有所爭執,而系爭產品既係相對人向鍵財公司購買,則 難免鍵財公司可能以修繕、保養或更新等名義將系爭產品之 特定部件拆卸或更換,致本案重要證據因而礙難取得、使用 甚滅失之虞。又有關販賣系爭產品之報價、進貨紀錄等商業 文件,均在相對人持有支配下。非經證據保全程序,聲請人 無其他公開管道可取得前開文件並確保正確性之手段,亦需 以之為本案訴訟損害賠償計算之用。
㈢又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需先確認系爭產 品之真實性。聲請人固已委請承洋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分析 ,然日後鍵財公司必對此有所爭執,為確保系爭產品之現狀 並確認侵權範圍,故有保全之必要。
㈣本件就避免證據遭隱匿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風險,及確定事、物之現狀自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爰為保全侵害系爭專利權及證明損害賠償數額,請准對於相對人持有之下列物品,為:⒈對鍵財公司製造並販售與相對人之系爭產品機械一批以拍攝外觀及偏心連動裝置方式為證據保全;⒉鍵財公司販售第一項物品與相對人之報價、進貨紀錄等商業文件及資訊。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 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 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 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 ;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 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 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 ,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 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 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次按所謂 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 ;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 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 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 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 ,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 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聲證6所示之影片及照片釋明前開聲請之事實,並 於本院調查時表示聲證6關於系爭產品之影片係可進出官田
公司之第三人於官田公司所拍攝,且該第三人並拆卸系爭產 品供拍攝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可知系爭產品目前 在相對人工廠運作中,並無滅失、難以使用之情事,聲請人 雖主張鍵財公司可能以修繕、保養或更新為由將系爭產品之 特定部分拆卸或更換,致本案重要證據因而礙難取得、使用 或滅失之虞,然系爭產品為輾牙機,具有一定之體積及複雜 之零件結構,各結構間有特殊結合運作之處,並非可任意置 換,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證據釋明鍵財公司如何可任意 置換、變更系爭產品之零件,而不影響系爭產品運作之事證 ,且系爭產品既已售予相對人,並置於相對人處,則相對人 豈會任由鍵財公司隨意變更系爭產品之零件,故聲請人前開 說明並未能釋明系爭產品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無保 全證據之必要。
㈡觀之聲證6影片其中第14秒至37秒拍攝到一個轉盤、一個滑動 座、一個兩端分別與偏心輪及滑動座樞接之連桿,此部分拍 攝到之畫面足供聲請人比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 項1;影片第38秒至40秒拍攝到一個固設於連桿上之定位件 ,定位件上開設一樞接孔,此部分拍攝到之畫面足供聲請人 比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影片第2分13秒至 2分25秒拍攝到一個手調輪,該手調輪軸設於連桿上,手調 輪具有齒輪部,以及兩分別由齒輪部兩側凸設之樞軸部,該 樞軸部分別樞設於連桿及定位件的樞接孔中,此部分拍攝到 之畫面足供聲請人比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3 、4;影片第3分10秒至3分28秒揭露手調輪與調整輪外接連 動,此部分拍攝到之畫面足供聲請人比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2、3,調整輪外周緣有多數輪齒,該輪齒與 手調輪之齒輪部嚙接,此部分拍攝到之畫面足供聲請人比對 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影片第3分50秒至3分5 7秒揭露偏心輪、固設於轉盤上之連接軸件、軸設於連接軸 件與偏心輪之間之軸承、軸孔、連桿一端之套接孔等結構特 徵,此部分拍攝到之畫面足供聲請人比對系爭產品是否侵害 系爭專利請求項1、5。綜上可知,聲證6所示影片已拍攝系 爭產品之完整外觀並拆解內部結構之過程,且聲請人亦以聲 證6影片之截圖做成聲證5所示之專利侵害分析報告書,故由 聲證6之影片已確定系爭產品之現狀,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
㈣另聲請人請求保全鍵財公司販售系爭產品與相對人之報價、 進貨紀錄部分,係日後本案訴訟認定損害賠償之重要證據, 且相對人並非上市櫃公司,並無依法揭露或公告其營業及財 務資訊,難有完整之會計帳冊,聲請人非透過保全證據程序
,難以取得上開帳冊資料。該等證據如待日後本案訴訟再予 調查,可能有遭隱匿或變更,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且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人亦有法律上利益及有必要, 應認聲請人請求保全報價、進貨紀錄部分,已釋明保全證據 之必要性。
㈤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 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應以何種方式即可達到保全之目 的而未逾必要之程度,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 為斷;且為避免第三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 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 目的,是無論聲請人、相對人、第三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 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 容,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聲請人已釋明其所 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確認事、物現 況之證據保全必要性,其聲請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本件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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