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全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代 理 人 曾禎祥律師
陳姿羽律師
相 對 人 沈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煒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李佳陵律師
相 對 人 秦禮明
葉佳萍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蔡步青律師
吳晟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瑞
代 理 人 鄭仁壽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惠
代 理 人 方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 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
瑞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之範圍 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 人之利益以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肆萬柒仟肆佰零柒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連帶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沈瑋(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迄今擔任上 櫃公司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為淳紳 公司之負責人,其亦為淳紳公司之總經理;104年8月13日淳 紳公司申報公告之104年第2季財報顯示其每股淨值僅為新臺 幣(下同)9.96元,已低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暫停上櫃股票融資券交易處分之每股 10元之標準,沈瑋為避免淳紳公司股價因遭櫃買中心處分而 遭受自身重大損失,並為侵吞淳紳公司100%持股、性質屬淳 紳公司重要營運實體之子公司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 mited(下稱TPHK公司)之股權,遂以其持有之「與GPS設備 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專利(下稱GPS專利,屬無形資產 ),先安排羅馬國際評估有限公司進行不實之鑑價,復以該 不實之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之依據,安排淳紳公司於104 年9月24日召開董事會,然沈瑋並未向董事會揭露GPS專利於 我國申請專利後,已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 駁回申請等情事,淳紳公司董事會遂決議通過由TPHK公司發 行新股,以此為對價向沈瑋取得GPS專利,致虛增淳紳公司1 04年第3季財報「無形資產」42億793萬3,000元,並使淳紳 公司每股淨值自9.96元暴漲至29.03元。因公開發行公司財 務報告編製方式係採取兩期對照方式,而財務報告內容為後 期涵蓋前期,即半年報涵蓋季報、年報涵蓋季報、半年報內 容,此外,財務報告關於股東權益項目是以累積表達方式予 以揭露,從而,如前期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在被拆穿、更正 之前,根據前期財務報告不實資訊所據以編製之其後各期財 務報告,均屬虛偽不實。淳紳公司104年第3季財報有前述虛 增資產之情事,而該不實因素,於淳紳公司未徹底更正財報 前,其後之各期財報中之資產科目,即因上述會計資訊之延 續性而均為不實,故淳紳公司106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之各 季財報(下合稱系爭財報)均為不實。
㈡相對人黃淑惠(下逕稱其名)係在系爭財報簽章之淳紳公司
會計主管;沈瑋與相對人陳明煒、秦禮明、葉佳萍(下分稱 其名,合稱沈瑋等4人)為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相對人黃 文瑞(下逕稱其名,與沈瑋等4人合稱沈瑋等5人)為通過系 爭財報之獨立董事。其等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各應依證券 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等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聲請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獲得徐 祥壽等75名投資人(下稱系爭投資人)授權,對相對人及淳 紳公司等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商訴字第17 號,下稱本案訴訟),對各相對人求償金額分別如附表「假 扣押請求金額」欄所示(下稱本件債務),本件為證券團體 訴訟,被告人數眾多、所涉證據繁雜,審理期間較長,導致 本利金額大幅增加,並因而增加相對人脫產之動機,而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本件債務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因本案訴訟部分被告與聲請人 達成和解,聲請人減縮請求金額,見商全更卷一第428-429 頁、卷二第179頁),並依投保法第34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 之裁定;如不能為免供擔保之裁定,請准提供等值之中央政 府公債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 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 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 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 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 裁或起訴,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保護機構依 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應釋明請求 及假扣押、假處分之原因,亦為同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 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 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淳紳公司104年第3季財報有前述虛增資產之情事 ,其後之系爭財報因未徹底更正,均有不實,系爭投資人因 誤信系爭財報而買受淳紳公司股票,因此受有損害;沈瑋等 4人為通過系爭財報之董事,黃文瑞為通過系爭財報之獨立 董事,黃淑惠為在系爭財報簽章之會計主管,各應依證交法 第20條第1、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 、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系爭投 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經系爭投資人授權後,已對相 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求償金額彙總表、 責任期間求償金額表及對應之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表、授權同 意書、系爭投資人交易資料(見商全卷一第65至119、123至 197、321至596頁,商全卷二第7至137頁),淳紳公司基本 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 偵字第3667號、11433號起訴書(下稱刑事起訴書)、淳紳 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財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 局111年8月15日證期(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櫃買中心 專案查核報告、相關新聞報導、淳紳公司之股價、大盤及類 股指數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商全卷二第207至548 頁、商全卷三第7至271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惟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之規定,除發行人外,因過失 致損害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依刑事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甲二」所載內容,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並未 列陳明煒、秦禮明、葉佳萍、黃文瑞、黃淑惠為被告(見商 全卷二第213至216頁、417至418頁),是以就其等5人之賠 償金額是否高達附表「假扣押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件債務 金額,尚難認已為充足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沈瑋主導諸多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致淳紳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經檢察官起訴後,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聲請人已代表淳紳公司向沈瑋等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案),求償金額如附表「附民案債務」欄所示(見商全卷三第366-367頁),並提出附民案起訴狀、附民案訴之聲明所對應之刑事起訴書事實及請求金額表以為釋明(見商全卷三第399-412頁、商全更卷一第489-494頁)。沈瑋等5人均以附民案債務僅係債權人於附民案請求之數額,屬未確定之債務,法院於判斷是否具假扣押原因時,不應納入考量等語置辯(見商全更卷一第15、186、324、356、392頁)。按假扣押原因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即足當之,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聲請人代表淳紳公司對沈瑋等5人提起之附民案,固尚未經判決,惟業據檢察官對於涉案事實提起公訴,有刑事起訴書可憑(見商全卷二第209-434頁),沈瑋等5人附民案遭求償之金額,自有可能影響其等財務狀況,與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關,應併予考量。 2.沈瑋、黃文瑞、葉佳萍、秦禮明另抗辯聲請人主張之附民案 債務中,關於刑事起訴書「甲四」及「甲五」重覆計算,「 甲五」部分即TPHK公司與淳紳公司子公司Electric Power T
echnology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EPTI公司)簽訂 零部件採購合約中之美金448萬元價款,TPHK公司早已全數 返還EPTI公司,「甲七」部分所涉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 300萬元奬金,沈瑋已於109年5月28日返還EPTI公司(見商 全更卷一第186-187、522-523、580-581、604-605頁),並 提出臺北地院向淳紳公司函詢、淳紳公司函覆並檢送TPHK公 司已匯還上開美金448萬元之相關匯款憑條、沈瑋自個人奬 金匯給TPHK公司美金93,370元之傳票、繳款單、匯款憑條為 據(見最高法院卷三第175-184、185-187頁)。聲請人則以 附民案並未重覆請求「甲四」、「甲五」之損害,縱扣除上 開美金448萬元、美金10萬元,相對人仍有資不抵債之情形 ,並提出附民案訴之聲明所對應之刑事起訴書事實及請求金 額表以為釋明(見商全卷三第399-412頁、商全更卷一第489 -494頁)。茲將聲請人對沈瑋等5人主張之附民案債務金額 、扣除其等抗辯已返還之美金448萬元、美金10萬元(折合 新臺幣分別為附民案請求之1億4,000萬元、300萬元)之金 額,分列如附表、附件所示,以利衡酌各該相對人有無假扣 押原因(詳下述第5.點)。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應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房地現值金額為準(見商全更卷一第 480頁);沈瑋、葉佳萍則均辯稱應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 見商全更卷一第201-202、527、578-579頁)。本院依聲請 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106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06年度至110年度見商全限閱卷第11-41、65- 74、81-90、97-132、259-311、389-417頁、111年度見商全 更限閱卷第27-74頁),彙整其等財產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並審酌公告及課稅現值僅為政府課稅之依據,無法反應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而目前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 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爰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以相 對人所有不動產附近地段、性質相近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訊 (見商全更限閱卷第483-536頁),估算沈瑋、葉佳萍、黃 文瑞、黃淑惠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見商全更限閱卷第537-55 0頁),分別轉載如附表1-1、4-1,5-1、6-1所示。並向各 該銀行查明其等所有不動產目前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見商 全更卷一第503、505-507、511、商全更卷二第189、191、2 23頁),臚列於附表「抵押債務」下之「尚未清償抵押債務 」欄。沈瑋另抗辯其持有之淳紳公司股份現值,應以其目前 持有股數依收盤價計算,並提出淳紳公司持股比例前10名之 股東名冊為憑(見商全更卷一第203、528、560頁),聲請
人則否認該名冊之形式真正(見商全更卷一第482頁),審 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係報稅資料,其上記載 之投資非屬近期資訊,而公開資訊觀測站上之董監事持股餘 額明細表則每月更新,爰調取沈瑋112年11月份持有淳紳公 司股數餘額明細、淳紳公司112年11月及12月之股票日成交 資訊,可知沈瑋112年11月間持有股數為00,000,000股,近2 個月該公司每股平均收盤價約為9.58元左右,據此估算沈瑋 持有之淳紳公司股票價值約為000,000,000元、000,000,000 元(見商全更卷二第193-197頁),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000,000,000元差異非鉅(見商全更限 閱卷第33頁),此部分仍以000,000,000元之價值衡酌本件 有無假扣押原因(詳下述第5.點)。
4.相對人再抗辯:淳紳公司有為其董監事及經理人投保責任保 險,且責任限額為美金1,000萬元(近新臺幣3億2千萬元) ,加計該保險理賠金額後,顯無與本件債務相差懸殊不足抵 償債權之情形(見商全更卷一第187、203、325-326、362、 398、524-526頁、商全更卷二第12、33、45-47頁)。聲請 人則主張:其係111年11月7日提起本案訴訟,究屬淳紳公司 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或110年投保美金100萬元之董監責 任保險承保範圍尚有疑義(見商全更卷二第158-159頁)。 經查:
⑴淳紳公司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 保險,保險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1日;110年 投保美金100萬元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此有該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投保責任險情形之公開資訊可查(見商全更卷二第13 -14頁),依淳紳公司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保險公司)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第1條《承保範圍》之1.1條《董事及重要職員責任》約定:「 對於向被保險個人提出的索賠導致的所有損失,其首次提 出時間是在保險期間內,且公司無法補償該損失,保險人 同意代被保險個人給付。」(見商全更卷二第86頁),其 中「索賠」之名詞定義約定於3.3.1至3.3.11,而第3.3.2 條及第3.3.3條雖就民事程序與刑事控告分別約定(見商 全更卷二第93-94頁),惟第3.54條《單一索賠》已約定: 指起因於或關於相同來源或原因的二件或多件本保險單承 保索賠或調査或其他引起索賠或調查的事件,不論該索賠 、調查或其他引起索賠或調查的事件牽涉相同或不同的索 賠者、被保險人、事件、或訴訟法律原因(見商全更卷二 第105頁)。故是否同一事故應依第3.54條之約定,不因
名詞定義分點說明而異。查淳紳公司於110年3月4日遭搜 索後已通知兆豐保險公司並申請理賠,首次提出申請理賠 時間是在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之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 保險期間,兆豐保險公司復已理賠部分刑事律師費,業據 秦禮明提出兆豐產物董監事及經理人責任保險保單、凱基 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初步理算表、理賠 明細為據(見商全更卷二第51、125-132頁),系爭投資 人求償之本件債務既屬刑事起訴書所指「甲二」部分之事 實(見商全卷二第213-216頁),自屬起因於相同原因, 雖分屬民、刑事之請求及調査,依上開約定,仍為單一索 賠,故本件債務應為淳紳公司109年投保美金1,000萬元之 董監責任保險承保範圍。
⑵惟查,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除外不保事項》之4.3條約定: 基於、起因於或可歸因於4.3.1被保險人的故意不誠實或 詐欺的作為或不作為,或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見商全更卷 二第107頁),屬於除外不保事項,除黃淑惠外,沈瑋等5 人均為刑事案件之被告(其等分別涉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 ),附民案債務可能屬除外不保事項,而無由上述責任保 險予以理賠。本件債務復起因於刑事起訴書「甲二」部分 之事實,兆豐保險公司在本案訴訟程序受訴訟告知後,派 員到院表示:希望刑案被告先將兆豐保險公司墊付的抗辯 費用返還,且將來不再請求,本件才有理賠意願等語(見 商全更卷二第201頁),而淳紳公司迄未與兆豐保險公司 達成共識理賠前述抗辯費用以外之「損失」,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查(見商全更卷二第225頁),足見兆豐保險 公司除刑案律師費外,並無理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請求 金額之意願,而假扣押原因所應審酌者乃有無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兆豐保險公司既無理賠本件 請求之意願,相對人以淳紳公司為其投保董監事及經理人 責任保險為由,辯稱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即非可採。5.茲就各該相對人有無假扣押原因分述如下: ⑴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部分:
①沈瑋部分:
依附表編號1-1及附件,沈瑋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 其所有不動產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之價值,財產總額為000, 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0元;惟其附民案債務(扣除 已還款部分,下同)273,901,904元,加計本件債務23,347, 407元,及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62,890,547元,合計為360,1 39,858元,其財產所得確實低於上開債務。且沈瑋財產中之 000,000,000元為股票投資,性質上易於處分變現。又除本
案訴訟所涉財報不實外,其另涉嫌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 信等行為,已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 中,並遭限制出境出海(見商全卷二第417頁、商全更限閱 卷第99-101頁),堪認聲請人就沈瑋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全無釋明。 ②陳明煒、秦禮明部分:
依附表編號2-1及附件,陳明煒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 ,財產僅有投資1筆,金額為00,000元,合計為0,000,000元 ;惟其附民案債務111,416,634元,加計本件債務23,347,40 7元,合計為134,764,041元,其財產所得顯低於上開債務。 另依附表編號3-1及附件,秦禮明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 元,財產僅有投資6筆,總額為00,000元,合計為0,000,000 元;惟其附民案債務13,027,000元,加計本件債務23,347,4 07元,合計為36,374,407元,其財產所得亦顯低於上開債務 。參以陳明煒、秦禮明之薪資、股利所得給付方式多為現金 或銀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股票為易變現性財產,無法排 除其等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其2人同涉嫌使淳紳公司為不 利益交易、背信等行為,陳明煒另涉內線交易行為、操縱股價 罪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見 商全卷二第417-418頁),陳明煒並遭限制出境出海(見商 全更限閱卷第269-271頁),可認其等有處分、隱匿財產之 動機,聲請人主張其對陳明煒、秦禮明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為相當之釋明。
③黃文瑞部分:
依附表編號5-1及附件,黃文瑞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 ,其所有不動產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之價值,財產總額為00 ,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惟其附民案債務13,027 ,000元,加計本件債務23,347,407元,及尚未清償之抵押債 務1,818,602元,合計為38,193,009元,其財產所得低於上 開債務。參以黃文瑞之薪資、股利所得給付方式為現金或銀 行存款,具高度流動性,股票為易變現性財產,無法排除其 等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其涉嫌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背 信等行為,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刻由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見商全卷二第418頁),可認其有處分、隱匿財產之動機 ,聲請人主張對黃文瑞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即非全然無據。
⑵葉佳萍、黃淑惠部分:
①葉佳萍部分:
依附表編號4-1及附件,葉佳萍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 ,其所有不動產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之價值,財產總額為00
,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附民案債務6,080,000 元,加計本件債務7,328,504元,及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29, 675,029元,合計為43,083,533元,其財產所得已逾上開債 務,並無聲請人主張財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形。葉佳萍復未 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見商全更限閱卷第347-349頁),前 於112年11月19日出境後復於同年月24日入境(見商全更限 閱卷第553頁),足見無移住遠地、逃匿之情,是難認聲請 人就葉佳萍有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②黃淑惠部分:
依附表編號6-1及附件,黃淑惠111年度所得為0,000,000元 ,其所有不動產以實價登錄資料估算之價值,財產總額為00 ,000,000元,合計為00,000,000元;其無附民案債務,以本 件債務23,347,407元,加計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745,104元 ,合計為24,092,511元,其財產所得雖低於上開債務,惟債 務人現有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尚與債務人日後是否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必然關係。審酌黃淑惠所 涉刑事起訴書「甲三」部分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商 全更卷二第212、220-221頁),其餘部分則未據檢察官提起 公訴,其亦未因案遭限制出境出海(見商全更限閱卷第385 頁),故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釋明黃淑惠部分之假扣押原因, 此部分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就沈瑋、陳明煒、秦禮明、黃文瑞之本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 許。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 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為相當,固屬法院依職 權所得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此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 其擔保額時,自須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件聲請人所欲保全之債權額為23,347,407元,相對人因假 扣押所受之損害,為其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財產取得 對價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標的為得上訴第二審案件,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商業事件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商 業訴訟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商業訴訟事件第二審辦案期限為1年, 合計約3年,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則相對人在此期間內 因不能處分財產所受損害額為3,502,111元(23,347,407元× 5%×3年,元以下四捨五入),併斟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公 益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之規定,酌
定聲請人以3,5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3,347,407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並諭知相對人中任一人為全體相對人之利益提供反 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 院及執行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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