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全字,112年度,106號
STEV,112,店全,106,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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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全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蕭珍成(原名蕭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
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
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債務人經
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
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
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
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
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
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依約應另給付利息。詎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10月15日尚欠新臺幣(下同
)238,128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聲請人因相對人遲延繳款
,曾多次催促相對人還款無果,顯見其意圖逃避本件債務;
且依相對人之聯徵資料,其有擔保欠款金額為229,000元、
無擔保欠款金額為1,495,924元,可見其已有龐大債務,現
存財產已不足負擔債務,相對人應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為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聲請人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238,128元之範圍內實
施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尚餘238,128元及
其利息未清償乙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
款帳務資料各1份為證,堪信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
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稱相對人有經催討迄未清償,積
欠高額債務等情形,並提出催收紀錄及聯徵資料各1份為憑
。惟催收資料僅可釋明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債務逾期未償,此
等債務不履行情形,無從據以推論其現有財產與所負債務已
相差懸殊,或有其他不當處分責任財產等情形;此外,上開
聯徵資料亦僅足以釋明相對人現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然其
逾期金額合計為304,000元,尚非甚鉅,且聯徵資料並非相
對人之財產現況資料,尚難遽謂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無資力或與本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等情形,不能單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非為增
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
 ⒉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
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其
假扣押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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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