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全字,112年度,13號
TLEV,112,六全,13,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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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趙曉音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謝政治
許吟
居臺北南海○○○000○○○(指定送 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71,641元為相對人許吟潔供擔保後,相對人許吟潔對於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許吟潔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請求 標的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客體為物或權利,不論該權利為物 權或債權或其它無體財產權,只要其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執行有困難之虞時,即可向法院聲請保全。而所 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 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 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 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 336 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相對人謝政治積欠聲請人法院判決賠款,分別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9號部分新台幣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99號判決部分2 萬元、 112年重小字第1233號判決部分50,000元、112年度重簡字第 239號判決部分5萬元,因相對人謝政治已將所有財產隱匿, 且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111年12月7日贈與相對人許吟潔, 相對人謝政治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土地 為強制執行,查相對人謝政治侵害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謝政治許吟潔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恐相對人 許吟潔又將土地移轉給善意第三人,故聲請本件假處分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本 院112年年6月9日執行命令、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且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訴訟(本院112年六調 簡字第541號)乙節,亦已調卷查明,堪信聲請人上述主張 為真實。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相對人謝政治所有,於 111年12月7日贈與相對人許吟潔,嗣經聲請人向本院執行處 聲請對該筆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聲請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移轉予第三人,非債務人(謝政治)所 有,故無法查封等情。而相對人謝政治名下僅有三陽機車一 部,另無其它財產可供執行,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證。基上聲請人雖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然就 假處分之原因之釋明仍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提供擔保 ,代替釋明之不足,經核尚無不合,參酌最高法院48年台抗 字第142號、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法院為附條件之假 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 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 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 ,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 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由上開判 例意旨,法院酌定假處分的擔保金,不直接以標的物的價值 計算,而是以債務人可能因為財產被假處分而遭受多少損害 。所以在假處分的標的如果是不動產,則不動產因假處分被 查封後,債務人對土地的處分權就被限制(無法過戶、融資 設定抵押等),故以債務人無法即時處分不動產而取得價金 ,致受有價金的利息損失來計算。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 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是聲請人 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71,641元【計算式:《778㎡2,60 0元1/4=505,700元》5%(《2 +10/12》)=71,641元(元以 下4 捨5 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為相對人許吟潔所有 ,實際上已無法命相對人謝政治就附表之不動產為一定之行 為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要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是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謝政治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土地標示
所有人 土地標示 應有部分 許吟潔 雲林縣○○鄉○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78平方公尺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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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